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吳則賢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25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被告吳宗洲、吳佳原、吳宗叡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2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5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人就上開犯行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追加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與告訴人吳則賢係兄弟姐妹。
被告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明知其等外婆即被繼承人林蕭翠香(於民國95年1月3日死亡)所有,借名登記在其等母親即被繼承人吳林衡敬(於83年5月19日死亡)名下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2/10土地持分,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且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可再繼承林蕭翠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土地持分,告訴人及被告3人依法應得分別繼承系爭土地之1/180土地持分(即2/10*1/9*1/4,下稱系爭土地持分),詎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全數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以此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屢次與被告3人協商返還未果,復經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7月1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通知被告3人辦理土地返還登記,亦遭拒絕,始悉上情。
㈡被告吳宗洲明知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
死亡)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①103年4月17日至107年7月31日期間,以附表所示之占有使用方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租金收益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被告吳宗叡就被繼承人吳朝惠之遺產(含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吳宗洲、吳佳原及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告訴人收受前揭民事訴訟法院判決後,始悉上情;②於107年12月18日及110年2月2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租金,將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出租予林振勳;復於110年8月1日,以每月3萬3000元租金,將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出租予林素貞,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5、9所示建物及前揭租金收益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侵占土地應有部分: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係
指有權告訴,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書所引:「聲請人復陳稱:(問:104年間既已知悉自己有上開土地之繼承權,因何至110年5月25日,才請被告三人各自返還1/540土地?)我當時在期間內有陸續聯繫被告吳佳原,吳佳原說以他們3人名義來賣土地的話,價錢會比較好,吳宗洲好像沒有直接回應,他們都沒有直接說不還我。」是以,告訴人在104年間雖知悉被告三人已經登記為土地權利人,但是尚非「知悉」被告三人已有侵占犯行。原處分書逕以聲請人104年間已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認定本件申告逾期云云,即有疑義;②原處分書又引:「(問:被告等人表示請你補繳遺產稅後才歸還土地,你之後如何處理?)因為當時吳宗洲是手寫遺產稅的金額……。」查該陳述所稱之「手寫遺產稅金額」係指110年度他字第3324號告訴狀所附告證8號之吳宗州回覆之存證信函背面手寫之記載,而該封存證信函之送達日期為110年5月28日。聲請人另於上開告訴狀所附告證6號第3頁後之110年7月14日律師函寄發請被告等人正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稅額,被告3人卻從此相應不理,聲請人方認被告3人係有意拖延告訴期間,始認被告3人拒絕返還土地持分而有侵占之故意,方予提告,是原處分書逕認「聲請人於104年間,即已知悉被告3人犯行」云云,而認定聲請人申告逾期,實屬錯誤;③原處分書又認定聲請人於104年間知悉渠為繼承人,然而,縱然聲請人知悉被告3人等有辦理繼承登記,也未必即「知悉」該土地已由被告3人占有、使用。又縱然知悉被告3人有占有、使用之情事,亦未必有侵占故意而構成侵占犯行。是原處分書未憑證據認定事實,而有論理邏輯上之謬誤。
㈡侵占租金部分:①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具狀追加告訴被告吳
宗洲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之收取租金行為部分,係因訴外人吳宗叡為民事第二審訴訟搜得證據後知會聲請人,聲請人方於111年1月始知悉被告吳宗洲此部分犯行,自無逾6個月告訴期間可言;②聲請人111年1月25日追加告訴狀所提告證3部分,原處分書認「被告吳宗洲於101年1月1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原處分書所述「101年1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者,實係指被告吳宗洲涉嫌侵占土地部分之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北投區),而非侵占租金部分之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係被告吳宗洲於106年1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
是以,原處分書此部分顯然誤植,故其所為論述與結論,俱為錯誤;③聲請人111年1月25日追加告訴狀所提告證4部分,原處分書漏未處理此部分之申告,顯然有疏失。此部分與上述告證3有相同情形,被告吳宗洲擅自以「出租人吳朝惠,吳宗洲代」方式簽約出租房屋,益徵其侵占犯意至堅,是以此部分當無不予置理之理由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2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卷查,被告吳宗叡、吳佳原、吳宗洲分別為聲請人吳則賢之兄姐,被告3人所涉侵占土地應有部分、房屋租金案件,均屬親屬間侵占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上揭規定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侵占土地應有部分:①案外人林衡敏前因主張與被繼承人林蕭
翠香、吳林衡敬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經法院判決被告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應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持分3/10,移轉登地予林衡敏等情,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告證2)。被告吳宗洲、吳佳原其後於98年2月2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告知被繼承人林蕭翠香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蕭翠香之繼承人,如欲請求繼承權,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聲明等情,亦有士林郵局98年2月27日存證號碼49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告證1)附卷可佐。另被告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復於101年1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②聲請人偵訊時自承:於104年間發現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及民事判決,並知悉為系爭土地繼承人等語,是聲請人於104年間確已知悉己為系爭土地繼承人而無疑義。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10年7月14日律師函寄發請被告等人正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稅額,被告3人卻從此相應不理後,始認被告3人有侵占犯意。惟卷查聲請人同日偵訊時亦有陳述:「(問:你是否於98.02.27知道你有上開土地之部分繼承權?)104年左右我在家裡發現的,在我父親繼承相關的文件夾內找到的,當時因為正好要賣房子,我整理房屋發現的,我覺得吳宗洲刻意隱瞞。(問:承上,你知悉有繼承權後如何處理?)因為當時還有阿姨和舅舅等其他繼承人,所以我想等長輩的意見後再決定後續如何處理,當時我也有問吳宗洲、吳佳原,但他們都很敷衍的回應……。」則,聲請人既已於104年間即已知悉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其當時業已覺得吳宗洲係刻意隱瞞、吳佳原敷衍回應,亦知悉系爭土地斯時係由被告3人占有、使用土地中,按一般常理而言,聲請人即屬「已發現確實證據」,而「知悉」被告3人有侵占罪嫌。是聲請人以「於110年7月14日律師函寄發請被告3人,被告3人卻從此相應不理後,主觀上才認為被告3人等有侵占犯行」為由,在客觀前提、客觀事實(被告3人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並持續占有、使用中)皆無變動之情形下,單憑一己「主觀上感受及認知」作為認定「知悉侵占犯行」之時點,實與常理相違,不足憑採。原處分書以聲請人自承知悉被告3人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104年間作為聲請人「知悉侵占犯行」之時點,方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違背。
㈢侵占租金部分:①被告吳宗叡前因被告吳宗洲、吳佳原及告訴
人吳則賢未經其同意,於被繼承人吳朝惠死亡後,由被告吳宗洲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另被告吳佳原及告訴人吳則賢亦均分別占有使用被繼承人吳朝惠遺產中之其他不動產收取相關租金,而起訴請求被告吳宗洲、吳佳原及告訴人吳則賢等人應自107年8月起,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被繼承人吳朝惠遺產中之其他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被告吳宗洲、吳佳原及告訴人吳則賢應分別返還自103年4月17日至107年7月31日間之系爭不動產及遺產中其他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予被告吳宗叡等情,有被告吳宗叡107年8月9日民事起訴狀暨附表被告等占用吳朝惠遺產情形一覽表(被證3)在卷可稽,首堪認定;②聲請人偵訊時自承:(問:吳宗叡提告時,是否即起訴主張你與吳宗洲、吳佳原有分別占有使用編號1至16之不動產遺產【本院108年重訴字55號判決附表】收取租金之事實?)……,許律師當時沒有立即拿訴狀給我,但是在開庭前有讓我知道這份告訴資料,時間應該就是起訴後的幾個月內。(問:承上,你於吳宗叡提告時,是否知悉吳宗洲有使用附表編號1至12之不動產遺產收取租金之情事?)我當時是知道等語,足認聲請人於①之民事案件開庭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吳宗洲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並以此收租之事實」。另,卷查聲請人前於107年6月6日,就民事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中,亦有主張被告吳宗洲於被繼承人吳朝惠死亡前,即已出租吳朝惠名下不動產,並收取租金長達數年之久等情,此有告訴人吳則賢107年6月6日家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參(被證2),可知聲請人於107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吳宗洲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收益等行為;③聲請人⑴主張其追加告訴「吳宗洲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之收取租金行為」部分,係於111年1月始知悉被告吳宗洲此部分犯行;⑵指摘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吳宗洲於101年1月1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原處分書誤植,導致後續論述、結論俱為錯誤;⑶指摘原處分書漏未處理聲請人111年1月25日追加告訴狀所提告證4部分,顯然有疏失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與民法上之財產訴訟本即係互異之概念。財產訴訟在符合一定條件之情況下確得以一定之期間之債權作為個別之訴訟標的,然而,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侵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卷查,被告吳宗洲自106年1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以後,中間並未中斷占有狀態。又依前述①、②部分論及之證據,已足證聲請人已於107年間「知悉」被告吳宗洲有佔用並以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之情,另聲請人所追加告訴之「被告吳宗洲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收取租金行為涉犯侵占罪」部分,亦僅係侵占罪嫌之「狀態繼續期間」,聲請人雖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告訴及111年1月25日追加告訴,然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駁回聲請自無不當。至於聲請人指摘處分書有誤植情形云云,卷查,此段文字係在處分書第5頁倒數第5行中間起至同頁倒數第2行中間止:「被告吳宗洲於101年1月1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其自110年1月10日起續租2年之收取租金行為,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難謂有何不法可言。」然再查,原處分書同頁第6行起至第11行中間止業已論及:「……可知聲請人於107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吳宗洲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等侵占犯行,……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是以,聲請人所指摘原處分書第5頁倒數第5行中間起至同頁倒數第2行中間止此段文字,雖確有誤植時間之情事,然僅係在總結前面所論,並未導致核心錯誤之結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足使本院認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㈣基於上述理由,本院核認本件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前開論據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尚無法律上之合理論據,要屬無稽,不足憑採。
五、末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請求傳喚證人吳宗叡,並表明待證事項為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間受告知追加告訴狀告證2號、3號、4號之事實,且與證人吳宗叡係同時取得各該租約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其他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等3人侵占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但依告訴意旨及卷存之積極證據,應認本案已逾告訴期間。故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告訴事實之告訴期間已逾時,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表:被告吳宗洲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一覽表編號 不動產 使用情形 1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 出租予美髮店,租金32,000元/月 2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號號8樓之2建物 出租予徐慧玲,租金20,000元/月 3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號號11樓之1建物 出租予劉孟怡,租金17,000元/月 4 臺北市○○區○○里○○路0段0號、11號房屋地下2層停車位 1個車位出租予第3人,租金3000元/月,1個車位吳宗洲個人使用 5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建物 出租予林素貞,租金33,000元/月 6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建物 出租予鑫基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0,000元/月 7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建物 出租予張志旭,租金30,000元/月 8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建物 出租予謝銓希,租金12,000元/月 9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建物 出租予何高貴芳,租金23,000元/月 10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2樓建物 出租予申博文,租金12,000元/月 11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建物 出租予慈祥房屋、高麗玲,租金33,000元/月 12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1建物 出租予楊雅如,租金12,000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