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瓊茶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被 告 吳菁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32、33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11、1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吳菁華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而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32、333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5月10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法定期限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1年5月18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幫助犯亦需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基於幫助犯意之事實,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吳菁華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緣陳永謙(原名陳國帥)係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及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自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止,邀集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任職之業務主管李孟烽、業務員趙子頤、地政士沈咨凡及朱克立等人,分別負責出面購屋、以話術誘使屋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由朱克立擔任不動產移轉登記人,向民間金主即被告借款,做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及移轉、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即與前開陳永謙等5人基於共同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先由趙子頤依陳永謙指示出面看屋,向聲請人謊稱為購屋自住,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由趙子頤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1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下稱本案房地)與聲請人簽訂總價新臺幣(下同)21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沈咨凡並謊稱履約保證只是保障買方而且浪費錢云云,說服聲請人放棄辦理履約保證。趙子頤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及分別匯款198萬元、217萬6000元及趙子頤為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744萬元本票交予聲請人,致聲請人誤信有履約誠意,並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聲請人上開備證文件後,旋依陳永謙指示交予李孟烽保管。李孟烽再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資料交由朱克立,於106年12月21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迅將本案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朱克立名下。陳永謙再指示趙子頤向聲請人佯稱:因裝潢須入內看屋云云,實則係陪同被告入內看屋,評估可借款金額。再於106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永吉路某銀行,由陳永謙陪同朱克立以本案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被告以每月1.4分之利息,借款1600萬元,並由被告將款項匯入陳永謙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同時向地政機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嗣聲請人因給付買賣尾款期限屆至,經自行查詢地政資料,發覺本案房地並未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係遭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始悉受騙等情為論據。查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12月25日出借款項予陳永謙、朱克立(預扣3個月利息67萬元後,匯款153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情,惟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辯稱:伊係單純透過中間人張傳介紹,才認識陳永謙、朱克立短期出借款項,只是要賺利息,並無與陳永謙等5人共同或幫助詐取本案房地或洗錢之犯意等語(陳永謙等5人就本案均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除朱克立因本院判決前已死亡,由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仍於該院同案審理中)。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與陳永謙等人成立各共犯關係之情。
(二)陳永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會去洽詢民間金主、仲介,洽談借款條件,之後經過比較利息,我們會找便宜的,金主有的會要求看房,如果金主要求看房,我就會請業務帶金主去現場看房子有沒有問題,之後金主就會去設定抵押,有些金主會要求除設定之外,還做信託或限制登記。因為我還有其他登記人的名下幾乎都有房子,銀行貸款不好貸,才想說用民間借貸的方式操作。這樣就不用跟銀行打交道。款項是做為之前的已交屋尾款、金主利息、開銷,還有其餘後續準備的二成款。金主幾乎都是放款中人介紹,我不可能跟金主、中人說以購屋設抵借款後,繼續以此購屋的計畫,我借款支付利息還要講那麼多,那我也不用跟金主借。金主、中人也不會問這麼多,他們就是看有沒有價值,付不出來房子就是法拍,有法律程序可以走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一第449頁、107年度偵字第14307號卷第63、65頁、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七第593頁)。核與證人張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中人丁世華認識陳永謙,與陳永謙沒什麼特別往來,借款原因是自用或投資,對我們來說沒有差別,借款人也常不會說實話,我不會將金主介紹給陳永謙,我們怕以後跳線,有案子陳永謙直接找金主,就不會找我們,業界不成文的規定就是借款人給我們錢,金主不會給仲介報酬。本案應該是陳永謙聯絡我,說他有個朋友要借錢,我介紹給被告後,被告去看屋前會先評估借款金額,問陳永謙可不可以接受,可以再去看屋,我忘記被告有無詢問朱克立借款原因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11號卷一第129至133頁、109年度偵續111號卷二第41至43頁);證人張顥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前面的程序是我父親張傳處理,我父親要我陪被告去看屋,撥款是我跟我父親一同前往,現場還有被告、陳永謙、朱克立在場,照我看被告與陳永謙、朱克立原本不認識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七第465頁)均相符。參諸陳永謙等人乃係以類似手法向多數屋主訂立買賣契約詐得不動產後,再抵押設定予各民間金主取得借款,並以後金支應先前買賣價款及相關支出之模式持續運作,然被告被訴與陳永謙等人共犯詐欺案件,迄今實僅有本案聲請人所提出1件,另查其餘涉案相關民間金主張中翰、陳玉枚、許光武、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等人與被告貸與陳永謙之利息利率互有高低不同,足見陳永謙等人顯非事先聯繫特定熟識民間金主共謀犯案。而各民間金主既有設定高額抵押權等登記,即可擔保貸款本息將來獲得清償,亦無究明陳永謙等人房地來源或借款用途之必要,自難認被告有何特意配合陳永謙等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三)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與朱克立、陳永謙簽立借貸契約,並轉帳匯款153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此有借據、領款收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士檢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七第429至433頁),卷內復無被告籌措借貸資金來源不實,或陳永謙等人曾將所得資金回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且倘其間金錢往來俱屬形式作業,實際上陳永謙等人並未從被告處取得資金,則渠等自無另與其餘涉案相關民間金主張中翰、陳玉枚、許光武、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等人配合運作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確有貸放金錢予陳永謙等人,陳永謙等人並已現實花用所借款項等情為真實,客觀上被告亦無共同以虛偽債權設定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達到向聲請人詐取本案房地權利之情事。
(四)聲請人於警詢時即自承:本案係趙子頤於106年11月14日起至本案房地看屋,於106年12月1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由地政士沈咨凡處理,總共賣價是2180萬元,趙子頤先付20萬元,簽約時趙子頤表示因為要辦貸款,尾款就簽本票,我就交由他們處理,並於106年12月18日將198萬元匯進我的帳戶,後在106年12月25日將217萬6000元匯進我的帳戶,趙子頤表示最晚107年4月16日會將剩餘款給我,但我一直沒收到,我有持續與趙子頤聯絡。我在107年4月16日網路查詢資料,發現本案房地已於106年12月21日過戶給朱克立,12月22日就有被告設定限制登記的註記,12月25日就設定2400萬元的抵押權。我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士檢107年度偵字第16568號卷二第159至16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人於106年12月15日被騙交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或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6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至朱克立名下之前,實均僅與趙子頤、沈咨凡等人接觸,被告並無出面參與或分擔任何詐騙聲請人之行為。又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遞件辦理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本案房地既已登記在朱克立名下,且被告乃從事民間貸放業務,評估重點僅在借款人還款能力與風險,就此一胎抵押貸款當得完全信賴該不動產登記公示之內容,並無須細問朱克立與前手即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狀態,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同無足認被告知悉先前聲請人遭遇詐騙之相關事證,而難以逕謂被告對本案房地係屬犯罪所得乙事有所預見或認識,更遑論其有何共同或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聲請意旨雖猶執朱克立甫成為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竟未尋求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反尋找民間金主以高額利息等條件抵押借款,無異購入後旋賤價賠售之銷贓手段,且過戶後先由被告辦理預告登記,亦不符正常商業交易習慣,足見被告具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各借款人需求資金之原因、數額及期限每有不同,而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一般均需經嚴謹徵信、鑑價程序,辦理申請至實際貸得款項常需相當時日,而民間貸放因較為彈性快速,所收利息、違約金等條件自較金融機構為苛。查被告貸放款項尚無逾聲請人出售本案房地金額價值,且就朱克立取得本案房地後旋需借貸款項乙節,本可能包含個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多種情形,而被告如前述實無需深究其中真正原因,反得藉機提高放貸條件牟利。再預告登記乃係為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之登記,俾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該不動產為有妨害其請求權之處分,是民間債權人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影響將來拍賣點交,常見將債務人之不動產同時設定預告登記,用以限制債務人將不動產處分或再向他人抵押借款,而得增強對債權人的保障,防止債務人脫產,均難認本案借貸情形有何異於常情之處,故聲請人單憑自身懷疑臆測,即遽謂被告具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要無可採。
(六)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與聲請人不認識沒見過面,於抵押權設定看房子時候有看到趙子頤,是朋友介紹朱克立跟我借款,我有評估過該房屋,所以才借朱克立1600萬元等語(見士檢107年度他字卷第1867號卷四第12至14頁);於檢察官訊問仍一致供稱:本案是張傳介紹,張傳的兒子陪我去看房子,我有印象趙子頤也有陪我去看屋,是評估擔保品價值貸款等語(見士檢107年度偵字第14307號卷第40至41頁),其皆未否認曾至本案房地看屋,俾評估擔保貸款價值之情,僅無敘及係以裝潢名義入內。就此趙子頤於檢察官訊問時乃陳稱:後續向民間金主借款,金主必須看屋時,我會說設計師要看房子。我有去萬華西園路的房子開門,陳永謙提示說有人去看屋,他們有自己的人陪同看屋,我只是負責開門等語(見士檢107年度偵字第14307號卷第28、42頁),另證人張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我打給被告跟她說西園路有房子要借錢,她覺得可以就約時間看屋。案子大部分是我們公司小姐或我兒子張顥學到場,我不會過去,屋主一定是所有權人到場,或至少要有人開門讓人進屋,我不知道本件是否是朱克立親自到場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11號卷二第41頁);證人張顥學於檢察官訊問時同具結證稱:我父親跟我說時間,我跟被告就直接到現場,現場有1名男性未表明身分,直接帶我們上樓,房屋內是空屋沒有人,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也沒有詢問屋況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七第465頁),而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如前述乃自承僅與趙子頤、沈咨凡等人接觸,均未提及其曾親自見聞被告本人佯以裝潢名義進入看屋之情,可見本案實係趙子頤片面向聲請人表示需裝潢看屋,嗣即自行開門使到場被告、張顥學進入本案房地,被告並無從知悉趙子頤先前與聲請人接洽過程內容甚明,是聲請意旨仍主張被告本身以謊稱裝潢作為入屋手段云云,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吳菁華與陳永謙等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資料,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結論亦未見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