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吳易洲被 告 張平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2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易洲前以被告張平岳涉犯誣告罪,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2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一節,固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堪信為真,惟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亦有聲請人所出具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顯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