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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耀慶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宋建誼律師被 告 陳文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 23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耀慶告訴被告陳文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聲請人並於111年6 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11 年6月20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15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證。又因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111年6月19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順延至該假日期滿之次日即111年6月20日,聲請人提請交付審判即未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經核程序於法相符,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益及聲請人王耀慶均為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局(下稱內湖郵局)之員工,聲請人並擔任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又該郵局每隔3個月舉辦1次勞資會議,並於會議中討論前次會議討論事項執行情形、勞工動態、生產計畫及業務概況等事項,復由被告於會議過程中擔任會議紀錄一職。緣該郵局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舉行110年度第1次勞資會議,並由聲請人擔任主席、被告擔任紀錄人員,又前揭會議之各方代表於討論事項執行及上級郵局回覆情形後、欲進行業務討論與報告時,因各該負責報告之事業單位資方代表未提供相關資料,經聲請人認前揭會議已無續行之必要而宣布散會。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報告事項(下稱系爭報告事項)並未於前揭會議中提交討論,且前揭郵局之營業股單位於上開會議中,並未提供「110年2月收寄掛號函件及包裹月表、快捷郵件(窗口投收)統計表」等文件,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將系爭報告事項記載於前揭會議紀錄之「(四)其他報告事項」中;並於該會議紀錄、項次(三)「生產計畫及業務概況」中,記載「營業股會後已補提供109/12~110/01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等不實內容(下總稱第一版會議紀錄);嗣被告復接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請求勞資會議追認前揭第一版會議紀錄時,為掩飾其上開虛偽記載之情事,不僅忽略聲請人前曾提醒被告記載之內容與事證有違,並將第一版會議紀錄中,有關主席宣布散會之紀錄,挪至「其他報告事項」之後,製造該次會議散會前,與會人員已有提交系爭報告事項之假象;復恣意更動「生產計畫及業務概況」、「上次討論事項執行情形」及「勞工動態」等議事順序,將「生產計畫及業務概況」之內容,移至「上次討論事項執行情形」之前,並將前揭「勞工動態」挪至會議紀錄之最後,且將該事項中,有關「營業股曾麗瑛股長到任,餘無特別異動報告」(下稱系爭勞工動態)等文字記載刪除(下總稱第二版會議紀錄),而使前揭第一、二版會議紀錄與該次勞資會議(即上開110年度第1次勞資會議)之實際情形不符,足生損害於前揭郵局管理、執行勞資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檢察官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

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8075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內湖郵局之歷次勞資會議均由被告擔任記錄一職,是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勞資會議紀錄職務,為此反覆、持續性之同種類行為,當屬從事業務之人。原不起訴處分認勞資會議紀錄非屬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顯有違誤。而上開會議並未討論附表所示5點報告事項,被告逕自將該5點報告事項登載於會議記錄中,與真實議事過程不符,已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聲請人拒絕簽署第一版會議紀錄,被告又製作第二版會議紀錄,不僅虛偽記載附表所示5點報告事項,且恣意變換會議紀錄中之議事順序,並刪除會議中已有報告之內容,亦已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㈡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告事項」、「討

論事項」及「建議事項」均包含於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內,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認被告有修改會議紀錄內容,卻認被告所刪增之內容非屬會議議事範圍云云,顯於法不合。㈢原不起訴處分稱被告係依聲請人之指示修改做成第二版會議

紀錄,不具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指示被告為上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之陳述逕認聲請人曾指示被告刪改會議紀錄內容,而認被告欠缺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且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㈠被告為內湖郵局的員工,擔任消防管理員一職,並於內湖郵

局每3個月舉辦1次之勞資會議擔任記錄,被告於內湖郵局於110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舉行之勞資會議做成之會議紀錄如「內湖郵局第六屆第09次會議紀錄」(第一版會議紀錄)所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嗣因聲請人拒簽,被告再將會議紀錄修改為「內湖郵局第六屆第09次會議紀錄」(第二版會議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9至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71至第17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第一版、第二版「內湖郵局第六屆第09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8075 號判決固有明文,惟上開判決亦提到: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被告擔任郵局之消防管理員,負責防火措施之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之宣導及相關消防教育訓練等事宜,其雖有兼任上開勞資會議之記錄人員,惟前揭記錄工作,並非與其所職掌之主要業務即消防管理業務有直接、或密切關係,而非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從而,自難認聲請人所指上開勞資會議紀錄為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原不起訴處分書亦作此認定,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指稱:上開會議紀錄上很多事項是在主席宣布散會之

後,被告等人繼續開會,逕行列入會議記錄,所以我認為被告偽造文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惟被告辯稱:因為110年4月8日要做消防安全檢查複檢,比較緊急,很多消防宣導要藉這個會議來宣導,雖然主席即聲請人王耀慶走了,但是其他代表都還在,我就跟大家宣布系爭報告事項,並記載在其他報告事項中等語(見他字卷第169頁),並參以勞資會議說明手冊對於會議建議事項之記載:「除了上述事項,勞資會議另有建議事項,建議事項並非一定要做成決議,代表們可以就工作環境、生產問題及工作場所之安全…等提出建議,不但可以增加員工參與感,亦可作為雇主決策時之參考。此建議事項並無性質或範圍之限制。…」(見他字卷第133頁),是系爭報告事項雖非勞資會議議決之內容,被告因消防安全檢查複檢在即,時間急迫,而藉著會議宣導消防安全注意事項,因而將系爭報告事項記載於會議紀錄中,與會議實際進行情況並無不符,且亦無違背前揭勞資會議說明手冊建議事項之規範,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

㈢又營業股於該次勞資會議中雖未提出系爭統計表,惟事後確

已提出系爭統計表乙節,有查詢列印快捷郵件(窗口收投)統計資料、列印收寄掛號函件包裹月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7至191頁),是被告於第一版會議紀錄記載「營業股『會後已補提供』109/12~110/01統計表」、於第二版會議紀錄記載「營業股『會後另補提供』109/12~110/01統計表」等文字,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自無登載不實之情事。㈣再者,被告雖於第二版會議紀錄刪除原於第一版會議紀錄記

載「㈡勞工動態:營業股曾麗瑛股長到任,餘無特別異動報告」,且更動議事順序之記載,惟前開經刪除、變動之會議紀錄內容,究其性質均非勞資會議之議決事項,縱使被告刪除、變動前開會議紀錄內容,亦不影響該次勞資會議議決之內容,不生任何法律關係之變動,僅為文書作業上之調整,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況被告辯稱:因聲請人在第一版會議紀錄圈寫批註,拒絕簽名,我才做成第二版會議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聲請人雖否認有指示被告修改第一版會議紀錄乙節(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4號卷第13至14頁),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於這份會議紀錄做一些差異的東西及標註沒有錯,但我已忘記是否跟這份(即被告提出之遭圈寫批註之會議紀錄)一致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子虛,尚堪採信。從而,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登載不實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認定勞資會議紀錄為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表:

會議紀錄 其他報告事項 五點事項 1.防水閘門已修復,務請轉知開大卡車同仁小心駕駛(尤其是外包車)。 2.下月初即將消防安全檢查,請各單位務必維持逃生通道、及消防設備劃線區域,以免觸法。 3.本局已簽呈5/13日實施「110上半年度消防訓練」,待核准後再發通知各單位,務請配合安排人員參訓。 4.再次提醒各樓層「火源責任者」,務必落實指定範圍內之火源管理工作,並確實填交「3項自行檢查表」。 5.再次提醒,本局B2、B1及8樓各有「排煙、氣」設備,各單位應周知同仁,倘有需要可以手啟動。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