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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潘杰謙

劉玉鳳共 同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游淑君律師陳若宜律師被 告 潘明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6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潘杰謙、劉玉鳳(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潘明城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盜錄他人通信而侵犯他人通信秘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3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6月16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潘杰謙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對於使用、撥入設置於本案房屋內之室內電話(下稱本案房屋電話)之通話內容自享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被告坦認有於本案房屋電話上裝設密錄器,據以獲悉該電話接聽、撥出之通話內容,更於與案外人即證人潘慶雲之外籍看護ANIK RIYANTI(中文姓名安妮)之對話錄音內容中,自承裝設密錄器之目的係為獲悉聲請人使用、撥入本案房屋電話之通話內容,則其自始即意圖侵害聲請人之通訊秘密,而具妨害秘密、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及違反電信法之犯意甚明。

㈡、證人潘慶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內容多處前後矛盾、顛三倒四,無法回憶、答覆其個人基本資訊,內容更與客觀事實及被告、聲請人之說法不符,其記憶、認知、意思能力是否健全,顯有疑慮,更攸關其所為證詞是否係於正確認知現實情狀下做出、其記憶力是否可信、能否正確理解問題、有無遭人誘導之可能。

㈢、被告架設密錄器於電視櫃後方隱密處,一經發現立即拆除,顯示其係私自裝設密錄器,更唯恐遭人發現,此與證人潘慶雲證稱被告有事先得其同意之證述不符。

㈣、被告既自承係基於欲不法窺看、妨害聲請人通信秘密之意圖裝設密錄器,更以上開不法手段獲悉聲請人之通話內容,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處分書忽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裝設密錄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人潘慶雲遭詐騙,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聲請人秘密之犯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縱被告安裝密錄器之目的之一確有避免證人潘慶雲遭詐騙之目的,亦與被告兼有妨害聲請人秘密之故意不相衝突。

㈤、聲請人潘杰謙既為本案房屋之屋主,自得為其所有房屋電話之通話內容享有合理隱私期待。況電話非公開播送,難認有何公開可言。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聲請人未有客觀上有使通話內容隱密、不欲公開之舉措,而認聲請人對使用、撥入本案房屋電話之通話內容不具合理隱私期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盜錄他人通信而侵犯他人通信秘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房屋電話裝設密錄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盜錄他人通信而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犯行,辯稱:本案房屋原係我父親即證人潘慶雲所購入,證人潘慶雲自82年起即居住在此,我於82年至86年間亦有居住,106年4月經過我及我妹妹同意,證人潘慶雲始將本案房屋贈送予聲請人潘杰謙,但聲請人均未居住於該處。我於82年間起即可自由進出本案房屋,因證人潘慶雲已高齡90餘歲,我擔心他被詐騙,始於109年2至3月間經過證人潘慶雲之同意裝設密錄器,並無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非法探知與干擾,是如主張權利之人,對其活動內容並無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即難以再主張受到隱私權之侵害;因此,並非所有之「主觀隱私」均受到法律保障,必須主張權利之人,對於其所主張該種類隱私之期待,在客觀上是合理時,法律始保障其隱私權。次按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違反上開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6條第1項、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係指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秘密」,而與刑法妨害祕密章同為保障個人隱私祕密之目的所設。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罪必以行為人因而取得或知悉他人之秘密通訊內容,始足該當,如行為人所取得非屬具有隱密性期待之秘密通訊內容,即與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侵犯通信秘密罪構成要件有間。末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同法第29條第3款亦有明定。是於實施通訊監察前,已得受監察人之同意,或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不具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且非出於不法目的,自難認有該當通訊監察及保障法之處罰。

2.查,本案房屋原係證人潘慶雲於82年間所購入,於106年間始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潘杰謙所有,聲請人潘杰謙前雖曾居住於本案房屋,然於其就讀國中之80餘年間即已搬離,本案發生時僅證人潘慶雲及其外籍看護居住,其內之室內電話亦係供證人潘慶雲對外聯繫使用等情,均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房屋電話裝設密錄器之原因,係因證人潘慶雲年歲已高,復僅與外籍看護住在該處,為免證人潘慶雲遭詐騙,或確不幸遭詐騙時,得以取得遭詐騙經過之電話錄音,始於徵得證人潘慶雲之同意後,裝設本件密錄器等情,核與證人潘慶雲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問:被告潘明城有無先跟你說過要在該處裝設電話的密錄器?)好像有先問過我。(問:被告潘明城有無告知裝設之目的?)他跟我說,詐騙很多,怕我被詐欺集團騙」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287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採信。至聲請人雖指證人潘慶雲於偵查中就其他問題之證述內容多有答稱不復記憶或前後矛盾之處,其記憶、認知、意思能力是否健全並非無疑云云。然證人潘慶雲於偵訊中就其他問題之回答,雖有聲請人所指前述情形,然此尚無礙證人潘慶雲就被告確有事先告知欲於本案房屋電話裝設密錄器,及其裝設目的係為避免證人潘慶雲遭詐欺集團詐騙等情形,已為明確及清晰之證述,是聲請人徒執前詞,爭執證人潘慶雲所為之全部證述均不可信,難謂有據。

3.準此,被告既經本案房屋電話使用者即證人潘慶雲之事先同意始安裝密錄器,安裝目的係為避免證人潘慶雲遭詐騙或如遭詐騙報案時取證有據,衡酌生活經驗法則,及綜合卷存客觀事證而為判斷,尚難遽認被告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為。又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已未居住於本案房屋達20餘年,已如前述,是其等撥打電話予潘慶雲所為之通話內容,固因被告裝設密錄器而有遭竊錄之可能,然仍難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何隱密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及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聲請人隱私或秘密之犯意,此與聲請人潘杰謙是否為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無涉。從而,被告前揭所為,要難認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盜錄他人通信而侵犯他人通信秘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逕以此揭罪責相繩。

㈡、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盜錄他人通信而侵犯他人通信秘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林靖淳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