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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宋全興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郭怡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宋全興以被告郭怡君涉犯毀損、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0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0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而起算10日(因期間末日為假日而順延1日),聲請人因而於111年6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至9月1日間某時,毀損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並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在屋內裝設監視器2支,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有侵入住宅、毀損及妨害秘密之故意:

⒈依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42號、85年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

決及106年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刑法第306條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對住宅、建築物有支配及管理權之監督權者(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法益),而非所有權人,資以保護有支配及管理權之監督權者之居住安窙及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合先敘明。

⒉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大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與

新發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合建,經聲請人之父宋錫宗買受,雖未取得所有權,然其係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雖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然新發公司曾委任被告處理同樣購買上開2公司合建房屋之訴外人陶萬華遷讓房屋事宜,且新發公司對訴外人陶萬華及子女所提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業經本院認定訴外人陶萬華依買賣關係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權占有建物,新發公司係惡意受讓取得房屋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情形既與訴外人陶萬華相同,被告訴請聲請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尚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宇第47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中,被告參與投標並拍定系爭房屋顯係知情而惡意受讓系爭房屋,此觀本院105年訴字第971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即明;被告於拍定後提出竊占告訴,亦經士林地檢以109年偵字第93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提本院109年湖簡字第1655號遷讓房屋事件亦經被告撤回在案,嗣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上開犯意甚明。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無犯罪之不法故意云云,自有消極不適用刑法第13條規定之違誤。

㈡被告拍定時系爭房屋係不點交之房屋,被告有非法侵入系爭

房屋、毀損門鎖及妨害秘密之犯行:⒈刑法第306條第1項部分:

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為不點交房屋,被告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即擅自侵入聲請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支配管理之系爭房屋,復破壞告訴人所有、懸掛大門外之門鎖,並將系爭房屋內傢俱、私人物品擅自推出門外空地堆積或私運丢棄,依首揭說明,被告雖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既未取得民事排除侵害之執行名義,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侵入系爭房屋,自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非法侵入住宅罪,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認其無犯意,顯未推敲刑法第306條規定保護之對象不在所有權人,而在有支配及管理權之監督權者,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⒉刑法第354條毀損犯行:

被告雖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惟未取得執行名義,駁回再議處分既認被告曾進入系爭房屋更換門鎖,依最高法院64年第4次刑庭庭推會議決議及司法院行政部刑事司65年8月18日台(65)刑二函字第1167核復基隆地院65年4月至6月份司法座談會結論之見解,認掛在門上之門鎖非門鎖之一部,而係獨立之安全設備,則被告更換掛在門上之鎖,並加以毀棄、損壞,使告訴人喪失防盜作用,被告自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門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器物罪。

⒊妨害秘密犯行:

駁回再議處分既認被告曾進入系爭房屋並委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裝設監視器,被告所為顯已妨害聲請人出入系爭房屋之行動自由、居住安寧及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亦即嚴重侵害聲請人出入門戶之隱私權,顯已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間接正犯。

⒋從而,被告未取得民事排除侵害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前,未

經聲請人同意而有無故侵入住宅、更換門鎖及裝設監視器,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之最低門檻,原檢察官未依法起訴,顯有適用上開法則不當之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向新發公司購得並於109年3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雖於110年3月18日因系爭房屋常遭人破壞而進入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然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無侵入住宅問題;又其並未破壞門鎖而是直接開鎖進入,且其係於承租人即實際占有人陳兆晟於109年7月22日搬走後始進入系爭房屋並更換門鎖,系爭房屋內僅廢棄物,聲請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其先前曾對聲請人、陳兆晟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系爭房屋為不動產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聲請人無所有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於110年3

月18日某時,進入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2支等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鎖頭及監視器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0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59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無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

⒈查聲請人固指稱:其於110年9月1日發現其所有系爭房屋遭人

破壞門鎖,其屋內私人物品遭他人移動並裝設2支監視器,被告認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系爭房屋為其父買受並由其於92年4月4日繼承,被告竟於110年8月31日撤銷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655號起訴後仍為上開行為;其平時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其與配偶會輪流至系爭房屋居住,屋內均係其等所有私人物品,被告無系爭房屋使用權;被告於110年9月13日毀損系爭房屋門鎖並侵入系爭房屋,復將屋內床單、床鋪等物搬至屋外,系爭房屋係其父所購買,其有合約、單據與收據,不清楚被告實際裝設監視器之時間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⒉惟被告於109年3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聲請人前與陳兆晟就系爭房屋曾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2日至111年1月11日,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對聲請人、陳兆晟提起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655號受理在案,嗣因陳兆晟已騰空遷出,被告認無訴訟必要而於110年8月31日撤回起訴等節,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內湖簡易庭通知書、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8月31日士院擎湖民行109年度湖簡字第1655號函、民事準備㈠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40頁至第149頁、第188頁),被告辯稱聲請人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其係於109年7月22日陳兆晟搬離後始進入系爭房屋等節核屬有據,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案發期間係由其與配偶居住使用云云尚難採憑,則聲請人是否於案發期間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顯屬有疑。承上,被告既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經其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實際居住人陳兆晟復自系爭房屋搬離,則被告主觀上認系爭房屋已合法排除他人占有而撤回起訴,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進入系爭房屋並更換門鎖,自屬所有權之適法行使而非無故進入系爭房屋或毀損物品,縱被告未取得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⒊聲請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云云。惟查:

①觀諸本院103年8月13日士院俊103司執祥字第11952號民事執

行處通知,其上記載系爭房屋為不點交、使用情形部分則記載:「南港分局於103年4月28日函覆:經查訪鄰居表示該屋無人居住。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於103年9月15日經李○勳得標,不點交等節,有上開通知、拍賣公告可證(見偵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157頁),先堪認定。惟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始取得爭房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係系爭房屋拍定數年後自他人購得,自難以上開執行處通知、拍賣公告所載「不點交」推認被告購得系爭房屋時即知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聲請人以此主張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明知聲請人為有權占有人而惡意受讓,復未取得執行名義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而有侵入住宅之故意云云,已非可採。

②聲請人復主張被告明知宋錫宗或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

用權利,且被告受新發公司委任而明知新發公司與陶萬華間遷讓房屋訟爭事件與本案情形相同,仍惡意受讓系爭房屋,被告自有主觀故意云云,並提出本院105年訴字第971號判決為證(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79頁)。惟本院105年訴字第971號判決當事人欄均無被告姓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主張其為合法占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惡意受讓等節均無理由,並判命聲請人應將其於110年9月13日在系爭房屋出入口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及該車輛連結大門之鋼索移除,且不得以上鎖、停放車輛、置放障礙物或其他方式妨礙被告及經被告同意之人出入系爭房屋,亦有上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4頁至第193頁),益徵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人或監督權人、被告惡意受讓云云顯屬有疑,聲請人執此推論被告具侵入住宅、毀損之故意亦難採憑。

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拍定後提出竊佔告訴,業經士林地檢以1

09年偵字第93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提本院109年湖簡字第1655號遷讓房屋事件亦經被告撤回在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經上訴後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依最高法院見解刑法第306條規定保護之對象非所有權人,而係有支配及管理權之監督權者,被告既未合法取得民事排除侵害之執行名義即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侵入系爭房屋,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上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查被告雖於109年間對聲請人提起竊佔告訴,主張聲請人未經其同意於不詳時間竊佔系爭房屋並自105年1月1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兆晟作為住宅使用,嗣因檢察官認聲請人於92年4月4日起管領占用系爭房屋,迄被告109年4月22日於該案提告時止已逾追訴權時效而於109年7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21號不起訴處分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固堪信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22日已知悉聲請人占用系爭房屋並出租予陳兆晟占有使用之事實。然聲請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適法監督權人既屬有疑,且被告曾對聲請人、陳兆晟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嗣因實際占有人陳兆晟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始撤回起訴並進入系爭房屋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於109年4月22日縱知聲請人曾占有系爭房屋並出租予陳兆晟,然依後續訴訟過程及陳兆晟搬離之事實而認其已排除占用而進入系爭房屋,自無何侵入住宅之犯意可言;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5號民事案件係被告主張聲請人移除障礙物而不得妨害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而非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如前述,聲請人主張被告上開請求遷讓房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未取得執行名義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而有侵入住宅之故意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④再者,門鎖既附著於系爭房屋大門上而常助其效用,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屬系爭房屋之從物,而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共同移轉,本案被告既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其主觀上認門鎖與系爭房屋共同移轉為其所有並加以更換,自無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可言。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係探討刑法第321條毀越門扇及毀壞安全設備之區別,亦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聲請人執此反覆爭執被告有毀損之犯意云云,亦難採信。

㈢被告無妨害秘密之犯意或犯行:

查被告於系爭房屋所裝設之監視器係分別自屋外鐵柵欄及屋內朝屋外鐵門及道路方向拍攝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卷第68頁至第75頁),被告辯稱其係因大門遭人破壞始裝設監視器等節即非無據,自難認被告裝設本案監視器係本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復觀聲請人遭錄影部分,均係聲請人於道路上破壞系爭房屋大門並停放車輛、加裝大鎖阻撓被告通行,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卷第68頁至第75頁),則聲請人上開行為地點既在公共道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亦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他人非公開活動,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