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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黃世鑫代 理 人 張鴻翊律師被 告 黃世傑

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駁回再議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5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鑫以被告黃世傑涉有偽造文書、竊盜、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55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11年6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55號卷第21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6月29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6年間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擔任新北市○○區○○○路000號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任職上址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利用附表一所示項目支出之機會、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將支出之實際金額變造為附表一所示出帳金額,以此變造取款憑條提領現金之方式,盜領附表一所示之管委會淡水一信新市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總計盜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又上開社區每月均由總幹事保管零用金5,000元,若有支出,次月即由上開社區帳戶提領支出款項以將零用金回補至5,000元,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利用附表二所示回補零用金之機會、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將應提領之金額變造為附表二所示出帳金額,以此變造取款憑條提領現金之方式,盜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盜領46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任職上址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向社區住戶收取附表三所示之施工保證金、環境維護費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取得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且社區住戶完工後,未將保證金退還住戶,而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施工保證金36,000元、環境維護費用26,250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離職後,將擔任總幹事時所保管之5,000元零用金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社區管委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任職上址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四所示名目製作不實之估價單、未蓋店家店章之單據交付管委會,致管委會成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支出附表四所示款項,被告因而詐得附表四所示費用。又被告與賴登郎(此部分未據聲請意旨提起再議及交付審判,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賴登郎作為承包工程之人頭,於107年、108年間,承包上址社區警衛室旁活動中心整修工程,致上開社區陷於錯誤,給付工程款71萬元由葉美黎收取。因認被告與賴登郎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被告提出盜領管理費帳戶部分之告訴,係根據淡水一信所出具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製作並簽名之管委會每月「現金收付表」、「收支狀況表」所逐筆臚列、比對之結果,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所稱之「片面之詞及臆測」;而原處分逕以聲請人曾在105年1月至6月間擔任主委,且在收支狀況表上簽名,據以合理化被告106年至108年間之犯行,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蓋一般公寓大廈之委員均為無給職,對於長期聘任之專職總幹事毫無監督能力,自無從以此推斷被告無法藉此隻手遮天而竊取金額;原處分並質疑聲請人以手寫方式在卷附收支狀況表上圈起「電費」欄及用水基金下「支出」欄之數字,但未說明為何挑選此2筆數字加以比較之原因,但此部分聲請人已於告訴狀中陳明挑選該2支出項目之原因,是因社區每月電費包括公共設施用電(由管理費支出)及抽水馬達用電(用水基金支出),而該2筆支出之加總與取款憑條上金額之差額多有萬元整數之差距,並非未加說明,原處分之認定,有所誤解。

(二)有關變造取款憑條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以「聲請人聽聞財委楊傳地所述可能是變造取款憑條」為由,認定僅屬傳聞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但告訴意旨在於比對淡水一信取款憑條結果發現,被告是在填寫取款憑條時,將該2支出金額加總後,填入國字大寫,但與「新臺幣」字樣間預留空間,待主委、財委核章後,再自行填寫「萬」位數,而正常取款憑條之「新臺幣」及「國字大寫」間,則無空格,盜領事實十分明確,原處分捨此明確書證不論,僅憑聲請人於偵查中對財委楊傳地記憶不清之「傳聞」即予不利聲請人之判斷,偵查過程中從未傳訊被告,復未再傳喚聲請人加以確認有疑之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三)關於業務侵占施工保證金、環境維護費及零用金部分,告訴意旨中已明示被告在109年12月15日自行離職後,拒絕辦理交接和移交,且帶走、銷燬重要財務資料,自無相關收入、支出憑證可供查核,又被告離職該月尚未製作現金收付表,亦無從核對侵占零用金之金額,原偵查檢察官就前開不明之事實,竟未再傳訊被告說明或命其提出相關證據,顯有偵查不備之情。而聲請意旨中將告訴狀證據出處欄位「第5欄」之記載誤載為「第4欄」,顯為誤載,原處分竟據此作為駁回聲請之理由,更顯速斷。

(四)關於詐欺部分,告訴意旨已提出相關單據說明,該等單據均為管委會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而由被告所登錄之支出付款憑證,若檢察官對於該等單據是否實際用在社區事務有疑,更應傳訊被告,而非一味要求聲請人提出證據,足認原偵查程序並不完備,本件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係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亦闡述甚明,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承辦檢察官自得基於對法律之確信,依案件性質、證據資料判斷有無命被告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若依本件卷存事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竊盜、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檢察官未予傳訊被告,自屬偵查方法之正當行使,難謂未曾傳喚被告到庭,或未使其與聲請人對質,即屬證據調查程序有所違誤或不當,聲請意旨(二)、(四)部分所質,實屬速斷。

(二)聲請人就告訴意旨(一)部分,固提供鄉根園社區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月之「現金收付表」、「收支狀況表」及該社區在淡水一信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即告證1至告證5,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48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70頁),並指出「現金收付表」及「收支狀況表」之金額,與自淡水一信所提領金額間不符之處,認定被告有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然而:

1.觀諸卷附鄉根園社區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月「現金收付表」、「收支狀況表」中之記載,可知該社區支出、提領款項均有一定流程,且須按月製作「收支狀況表」經主委、財委稽核後簽名,而聲請人自105年1月至6月間,尚擔任「主委」且於各該月份之收支狀況表上簽名(見他卷第3、6、11、13、16、19頁),顯見聲請人當時已確認並認同被告製作財務報表上之記載,其後主委、財委雖陸續有更迭,但均在每月收支狀況表上共同簽名負責,衡情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長期面對不同主委、財委之監督,是否能持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變造私文書方式盜領社區款項長達數年之久,實非無疑。原處分以此認定被告無法在監督者頻頻更迭之情況下,長期隻手遮天或任意竊取社區金額、變造私文書,難謂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意旨(一)空言指摘「一般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均為無給職,對於專職總幹事毫無監督能力」云云,未能提出任何實據,核屬缺乏普遍社會經驗支持之個人意見、評論,自非可取。

2.聲請意旨固於前開各該月份之「現金收付表」、「收支狀況表」上,自行圈起「電費」欄及用水基金項下之「支出」欄內之金額,將該等金額加總後,再與社區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內之金額相互對照,而發現多有支出1至3萬元整數之差距,以之作為告訴論據,惟縱使聲請人認為「電費」欄及用水基金項下之「支出」欄內之金額屬於社區每月支出之大項,而將之加總後與社區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之支出加以對照,但稽之附表一、二所示各月之收支狀況報告表,該社區除前開電費支出外,仍有「薪資福利」、「郵電費」、「文具書報費」、「園藝維護」、「社區聯誼」、「設備修繕」、「雜費」等支出項目,聲請意旨卻棄而不論,亦未指明前開其他項目之支出是否如實反應於淡水一信之交易明細表上,復未指出「主張被告將多提領之1至3萬元據為己有,而未用於支付前開其他支出項目」之依據為何,且偵查過程中,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各該月份實際正確之帳戶餘額以供查對,自難徒憑其任意拼湊部分支出金額加以穿鑿附會,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針對聲請意旨(一)部分所為「未說明挑選部分支出金額加以查核被告盜領社區款項,屬片面之詞及臆測」等認定,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3.就被告是否有變造取款憑條犯行部分,聲請人業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假設取款憑條本來只要領9,992元,被告就寫9,992元給管委會核章後,再擅自加上1萬元或3萬元,以此方法多領款,因舊主委未交接管委會資料,是我自己調出管委會帳戶比對,發現管委會帳戶領出19,992元,但實際支出只有9,992元,去詢問財務委員楊傳地才發現,楊傳地沒有說就是被告變造,只說可能是用上開方式領款,但我沒有錄音,我現在說不出來楊傳地當時怎麼說,楊傳地說已不記得蓋章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至於每個月社區正確餘額總額應為多少,無法計算,社區收支單據也都沒寫等情(見他卷第268至269頁),足認被告變造取款憑條部分犯行,聲請人係聽聞楊傳地所述,且楊傳地僅臆測稱「可能是」變造取款條,且稱蓋取款條時實際上填載之金額為何,已經不記得,是此部分顯然無從僅以聲請人聽聞自第三人楊傳地之指訴而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二)指摘有盜領嫌疑的取款憑條,在新臺幣與國字數字間並無空格,雖據其提出告證18、19作為佐證(見他卷第188至196頁),惟縱使對照告證18、19取款憑條之書寫方式,或有部分取款憑條在新臺幣與國字間有出現間距,然此間距只能表彰被告於填寫該取款憑條之下筆處有所不同,又對照前開收支狀況表尚有記載社區之其他項目支出,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就此節均已審酌卷存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且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核無聲請意旨(二)中所質僅依供述證據加以論證之違誤。

(二)就告訴意旨(二)即聲請意旨(三)中指訴業務侵占施工保證金、環境維護費及零用金部分:

1.告訴意旨並未提出施工保證金、環境維護費之原始收入、支出憑證以供核對,聲請人復於偵查中證稱確有退款部分金額給住戶之情形存在,係因被告沒有記載哪一戶收款、哪一戶還款,致無法比對到底是哪幾筆沒有退還(見他卷第270頁),則在原始收支紀錄不全之情況下,逕將無紀錄或無單據之收支列為被告業務侵占之範圍,顯屬速斷;而以告訴意旨提出告證3第15、17、18頁之資料認定被告未將16-45號住戶繳交保證金入帳一節為例,卷附告證3第

15、18頁(見他卷第99、102頁)淡水一信之交易明細表內,於107年6、7月份尚有多筆「電匯」、「現金」之收入,該等保證金是否未予入帳,已非無疑;且該等交易明細內經聲請人手寫標示有疑義金額之科目分別為「現金」及「轉帳」,此外並無其他記載,尚難逕認與「施工保證金」或「環境保護費」有何關連;再將該金額與告證3第17頁(見他卷第101頁)「收支狀況報告表」中「環境保護費」欄對照,金額亦不相同,是更無從確定被告業務侵占之標準及金額為何;另參以前開淡水一信歷史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三所示月份管委會均有多筆現金及電匯收入,是難排除該等收入之款項均有包含附表三所示施工保證金、環境維護費用之可能,難認被告確有將相關款項據為己有。

2.至聲請人指訴被告業務侵占零用金部分,查卷附「現金收付表」均係於次月1日或2日始製作前月份資料,最後1份有被告簽名的「現金收付表」及「收支狀況報告表」為109年10月份,兩者餘額數字均係「738」(見他字卷第166、168頁),並無金額不符或異常之處;聲請意旨又稱被告於109年12月離職當月尚未製作現金收付表(見他卷第269至270頁),告訴意旨復未提出109年11月份之「現金收付表」或相關資料可資比對,自無從補強聲請人指訴「109年12月3日回補3,861元,至12月15日被告於離職時,並無支出。因此,其保管之零用金仍應有5,000元,並未繳回」等情,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離職後,有侵占5,000元零用金之犯行。聲請意旨

(三)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應命被告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自清,然被告受刑事訴訟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護,本無主動提出不利於己證據之義務,且本案聲請人身為社區管委會代表人,衡情與本件相關之文書證據應留存於該社區內,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憑證證明被告犯行,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原處分就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判斷,核無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之違誤,已如前述,縱原處分有聲請意旨(三)所指誤認聲請意旨之主張缺乏證據出處之情,亦不影響本院判斷,附此敘明。

(三)就告訴意旨(三)即聲請意旨(四)指訴被告與賴登郎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原處分業已認定告證6至14所提出之估價單(見他卷第171至179頁)僅有「社區名稱」之記載,關於該等估價單之來源為何?為何認定與附表四所示支出有關?為何認定與「合祐水電」有關?為何估價單上無主委等人之核章?等節,均付之闕如,從而無法以來源不明且證據能力有疑之資料證明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其論述,確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當。此外,聲請人就被告於107年、108年間,以賴登郎作為人頭承包社區工程之同一事實,前已對被告提出背信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2至225頁),經核閱該案卷附管委會會議記錄、工程合約書、被告賴一郎警衛室側鐵屋整建工程得標估價單、社區會勘紀錄、工程驗收表、工程保固書等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21號卷第16至85頁),可知社區確有進行相關工程,自難認被告有何以賴登郎為人頭詐取社區款項之犯行或犯意聯絡,原偵查程序並無不備。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竊盜、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時間 支出項目 實際金額 出帳金額 盜領金額 1 106年4月5日 電費 9,992 19,992 10,000 2 106年6月5日 電費 9,978 19,978 10,000 3 106年7月5日 桌椅整理 8,760 18,760 10,000 4 106年12月5日 聖誕布置 4,500 24,500 20,000 5 107年6月5日 發電機電瓶 5,000 35,000 30,000 6 107年8月3日 中元普渡 4,500 14,500 10,000 7 108年2月12日 設備修繕 4,150 14,510 10,000 8 108年5月3日 警衛室旁修樹 8,000 18,000 10,000 總 計 110,000附表二:回補零用金部分(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時間 零用金收入金額 出帳金額 盜領金額 1 106年3月3日 2,382 12,382 10,000 2 106年5月4日 5,573 35,573 30,000 3 106年7月5日 6,093 26,093 20,000 4 106年8月3日 6,972 16,972 10,000 5 106年11月3日 3,893 23,893 20,000 6 107年1月5日 8,288 28,288 20,000 7 107年2月5日 3,761 33,761 30,000 8 107年3月5日 7,879 37,879 30,000 9 107年4月2日 4,858 34,858 30,000 10 107年5月4日 3,554 33,554 30,000 11 107年7月4日 2,053 32,053 30,000 12 107年8月3日 8,628 18,628 10,000 13 107年9月4日 2,696 12,696 10,000 14 107年10月4日 1,610 31,610 30,000 15 107年12月4日 5,459 25,459 20,000 16 108年1月4日 6,052 36,052 30,000 17 108年2月12日 6,631 16,631 10,000 18 108年3月5日 4,113 14,113 10,000 19 108年4月2日 3,942 33,942 30,000 20 108年5月3日 7,775 17,775 10,000 21 108年7月2日 3,585 23,585 20,000 22 108年8月5日 5,716 15,716 10,000 23 108年9月10日 5,317 15,317 10,000 總 計 460,000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月份 收保證金無收入紀錄金額 退保證金無支出紀錄金額 環境維護費未入帳金額 1 105年1月 20,000 2 105年6月 20,000 3 105年8月 50,000 4 105年11月 20,000 20,000 1,300 5 106年1月 20,000 1,100 6 106年4月 2,750 7 106年8月 1,100 8 106年9月 20,000 9 106年12月 20,000 10 107年5月 2,350 11 107年6月 20,000 24,000 2,550 12 107年8月 20,000 800 13 107年9月 20,000 14 108年5月 20,000 15 108年8月 20,000 4,550 16 108年9月 20,000 2,000 17 109年4月 50,000 7,750 合計 210,000 174,000 26,250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05年5月5日 合祐水電 12,100 2 105年7月5日 無單據支出 18,000 3 106年3月3日 無店章單據支出 6,950 4 106年10月3日 同上 26,400 5 106年12月5日 同上 8,800 6 107年6月5日 同上 4,100 7 107年8月3日 同上 9,500 8 107年8月26日 同上 5,200 9 108年2月12日 同上 4,150 10 108年8月5日 同上 6,500 11 105年11月3日 合祐水電重複出帳 20,150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