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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 黃俊生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被 告 李新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34號駁回再易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號、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俊生前以被告李新松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4號、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34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財產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16時2分許,尾隨聲請人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聲請人住處(下稱聲請人住處)門口,強行推開大門,以手、身體阻擋大門關閉之方式,阻止聲請人關閉大門,妨害聲請人「離去之行動自由」。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11時3分許、同年11月26日8時52分許、同年11月27日8時46分許及同年12月20日13時許,前往上開聲請人住處門口徘徊站崗,以連續按壓電鈴,拍打大門之方式妨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之權利」,並向聲請人恫稱:「若不交付房屋,會有大事發生」、「要一命抵一命」等語以為恐嚇,欲使聲請人交付本案房屋而未遂。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向聲請人之代理人吳承叡以電話告稱:「天天到聲請人家」、「若不解決本件,會有大事發生」等語以為恐嚇,欲使聲請人交付本案房屋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9年4月17日16時2分許,數次以暴力方式阻擋聲請人關閉大門,並佇立於聲請人家中對聲請人咆嘯,致使聲請人無法自由離去,應構成強制罪嫌。㈡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11時3分許、同年11月26日8時52分許、同年11月27日8時46分許及同年12月20日13時許,密切前往聲請人住處,聲請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雖僅有攝錄到被告停留1分多鐘,惟實則被告係按壓電鈴、拍打大門後,見聲請人未應門,遂於附近逗留,於同日間隔一陣子就又會返回聲請人住處再度按壓電鈴、拍打大門,此部分可傳喚聲請人作證。就12月20日部分,聲請人雖未保留攝影畫面,惟有提供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盧世福之對話紀錄為證,可證被告確有於當日前往聲請人家。且聲請人於事發時已經高齡87歲,對於環境或高壓之承受能力已經不如常人,被告不斷以密集按壓電鈴、拍打大門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已超乎合理程度。㈢被告於110年1月5日致電聲請人之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吳承叡,明知其受聲請人委任,對本件受任有關任何事項有據實報告予委任人之義務,故意於電話中表達要「天天到聲請人家」、「若不解決本件,會有大事發生」,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恐嚇行為。然惡害告知本不以直接通知本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未直接與聲請人對話,因此不成立恐嚇取財罪,顯非適法。另觀「天天到聲請人家」、「若不解決本件,會有大事發生」等語,依常理推斷,已足堪認定被告想升高衝突程度,到達大事發生的等級,自然會聯想到被告可能會做出不理智之行動,以同歸於盡甚或更激烈的手段表達訴求,並非難以想像,且聲請人已經高齡87歲,所受到的驚嚇程度,自然高於常人,原處分認為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認定自有違誤等語。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針對110年1月5日致電聲請人代理人致電恫稱之行為提出告訴(即上揭原告訴意旨㈢部分,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89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99頁),雖未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見不起訴處分書第1-2頁),惟偵查檢察官曾於理由中說明該部行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應認仍屬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且該部分亦經高檢署認定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並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見再議駁回處分書第2、4頁),故該部分自屬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所得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㈠109年4月17日之強制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關聯性為判斷。

2.經查,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09年4月17日阻擋聲請人關門之行為當下之情形,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讓他關門,我拉著他跟我到派出所」、「希望他跟我到派出所處理房產問題」「我有叫對方要去派出所」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號影卷第8-9頁、他卷第111頁)。被告於大門打開後,未採取進一步之激進行為,僅留在門口與聲請人對話一情,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訛,有勘驗報告暨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1頁),堪認被告所辯其目的係在爭取與聲請人對話之機會乙節,應屬可信,是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並未欠缺內在關聯。又被告前開所為未直接對聲請人之身體施強暴,所為程度尚稱輕微,縱聲請人於短暫時間內須面對被告,惟此不具有可非難性。再者,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係欲聲請人與其一同前往派出所等語,亦徵被告主觀上仍認為應以國家強制手段優先,無藉由推門之行為施強暴、脅迫,以使聲請人立刻返還本案房屋之意,是此部分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109年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7日、12月20日之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7日、12月20日於聲請人住處按壓門鈴、拍打大門之行為,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見他卷第

74、95頁),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承(見他卷第66、109頁),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截圖1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39頁),固堪認為事實。然監視錄影器畫面僅1分多鐘一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頁),而聲請人所提之監視錄影檔案,均屬無聲影片一情,亦經檢察事務官確認無訛(見他卷第161-188頁)。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按壓電鈴、拍打大門後,尚於附近逗留,於同日未久又會返回聲請人住處再度按壓電鈴、拍打大門及曾在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恫稱:「若不交付房屋,會有大事發生」、「要一命抵一命」等語等節,均屬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固有按壓門鈴之舉,然時間跨度不長,且目的僅係要求聲請人出面商談,對聲請人居住安寧之權利之影響,尚未超出一般社會所得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輕微原則,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3.聲請意旨雖謂可傳喚聲請人,以及109年12月20日到場處理之警員盧世福作證。然縱使傳喚聲請人作證,仍屬單一指訴之累積證據,無從與聲請人在偵查中之證詞互為補強。而警員盧世福未於109年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7日、12月20日在場,且非偵查中曾顯現而有調查之必要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110年1月5日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又恐嚇取財之成立,乃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之要求。反之,當一個理性謹慎之人站在被害人立場,應當不必畏懼於行為人的威脅,而可理應不從時,則此要脅即非屬本罪之恐嚇。被告於110年1月5日致電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藉其傳達「天天到聲請人家」、「若不解決本件,會有大事發生」予聲請人之行為一情,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為憑,堪認為事實。然所稱大事,以常人之觀點,應僅認被告是在強調房產糾紛牽涉金額偏高,茲事體大,如不妥善處理,其事態嚴重性可見一斑。而觀被告所稱要天天到聲請人家,亦未進一步具體指出有何等被告可影響實現之未來惡害,難認謹慎理性之人當對此產生畏懼,參酌前揭所述,自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於聲請意旨其餘所指,認為此等言語會使人自然聯想到被告想升高衝突,可能會做出不理智舉動,欲與聲請人同歸於盡甚至採取更激烈之手段表達訴求等情,顯屬聲請人單方主觀臆測,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鐘乃皓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