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陳盈如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被 告 覃昭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盈如以被告覃昭夏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住居所在臺北市大同區非屬其轄區,且被告請求移轉管轄為由,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經臺灣高檢署以民國111年5月13日檢紀稱111移6044字第1119029820號函移轉由士林地檢署偵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1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1年7月13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111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5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11至17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7日,因與聲請人意見不合,竟在立法委員林淑芬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粉絲專頁內以「塔綠班」等語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所謂「塔綠班」係取自伊斯蘭教原教旨主義恐怖組織塔利班之諧音,暗指民進黨政客、支持者,不管人民死活,一切以自我為中心,跟阿富汗塔利班恐怖份子一樣,被告以「好的 塔利班」回應聲請人之留言2次,無非暗指聲請人為民進黨之支持者,不管人民死活,否則被告大可選擇沉默或表示不再與聲請人爭執;又觀之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脈絡,聲請人僅係希冀被告能提出確切證據佐證其說,而非單純猜測,被告卻顧左右而言他,甚至回覆以「好的 塔利班」,可見被告上開留言,非僅係不再與政治上泛綠陣營者爭執之意,尚有譏罵聲請人之意,此由被告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後於其個人臉書上張貼「還可以用小技巧一次告三個人,讓人不能移轉管轄,從臺北跑嘉義?很會玩嘛!塔綠班」之訊息,益證被告之上開留言確係指聲請人為「塔綠班」,且與具有政治意識形態之歧視語「共匪」一詞並無二致,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立法委員林淑芬於110年9月18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分享新聞
標題「亞泥礦權撤銷 為什麼還能挖到天荒地老?」之新聞連結及對該則新聞之意見貼文後,被告及聲請人先後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處留言,其中被告對聲請人留言曾回覆以「好的 塔綠班」一詞等情,除有上開臉書畫面擷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下稱嘉檢偵卷)第34至39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局刑案卷)第26至28頁】可稽外,且為被告所是認(刑案卷宗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細繹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臉書貼文擷圖(嘉檢偵卷第34至39
頁,警局刑案卷第26至28頁),被告之所以會有「好的 塔綠班」之留言,起因是聲請人就被告在立法委員林淑芬分享亞泥礦權撤銷新聞之貼文留言處先張貼收受徐旭東捐贈政治獻金之109年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單,聲請人遂問被告「捐贈者,哪一處寫亞泥?」,被告回稱「要做這麼明顯,要不要噓噓東在給每位立委配戴挖山標章作標示?沒有常識也看一下電影好嗎?」聲請人即再回應「每位立委?好笑。採礦修法跟衛環委員會有關,你說說你提的那些人什麼時候在衛環,又有哪些人當召委呀?你沒有亞泥,還在那打什麼混泥土戰?」,被告復回稱「這麼支持噓噓東發錢給立委,到底對您有什麼好處?」,聲請人又回應「進委員會是抽籤決定,徐是選前給出政治獻金,他也不是全部壓寶,若有賄選對價,請你拿出相關證據,還有,我本人雖看他也不爽,也不會像你這樣誣賴他,話說,詆毀藍綠立委對你又有什麼好處,說來聽聽」,被告則回稱「爾俸爾祿,民膏民脂,下民易虐,上天難欺」,聲請人再回覆「你知道寫這四句箴言的末代皇帝,在位後期,貪圖逸樂,奢侈無度嗎?你是出來搞笑的嗎?」,被告即回稱「好的 塔綠班」等語,可見本案係被告先就立法委員林淑芬所分享有關亞泥礦權撤銷之新聞報導連結一文,張貼受徐旭東捐贈政治獻金之立法委員名單並留言「妳沒亞泥零用金,妳的同事有啊」等語,而遭聲請人以礦業法修法與立法院社會福利與衛生環境委員會之成員有關,不能僅以受贈者名單一概而論等論點,提出質疑,因兩人對上開議題意見不合,被告始回復「好的 塔綠班」之言詞,亦即聲請人及被告係就徐旭東捐贈政治獻金予部分立法委員一事與亞泥礦權撤銷及礦業法修法等事宜之關連性,互有爭執,且由上開留言內容,尚難窺知聲請人及被告之政治主張是否相同?抑或是否為泛藍或泛綠陣營之支持者?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與聲請人之政治主張相異或係因分屬泛藍、泛綠陣營而就政治主張所生爭論,被告縱以「好的 塔綠班」一詞回應聲請人,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為泛綠陣營之支持者,而以「好的 塔綠班」一詞為貶抑侮辱之意。況被告所為「好的 塔綠班」之留言,單從被告所使用之言詞觀之,該等用詞客觀上亦難認定已明顯含有粗鄙、低俗之情,而有貶損他人人格之虞;又所謂「塔綠班」,係110年8月起在臺灣網路論壇PTT出現之流行語,取自伊斯蘭原教旨主義恐怖組織「塔利班」之諧音,主要係泛藍及其他反對陣營用以戲稱泛綠陣營及其支持者或「網軍」而言,嗣因網路大肆傳播影響,延伸出其他相關用語,如「好的塔綠班」等語,上開字詞並經網路名人使用,亦有維基百科、網路論壇查詢資料、網路直播畫面擷圖(嘉檢偵卷第16至24頁)可憑,故「好的 塔綠班」一詞應係使用於在雙方政治上意見不同時,不與泛綠陣營支持者再為爭論之意,而屬網路流行之戲謔用語,被告所為自有可能僅係借用上開網路流行之戲謔用語,表明不再與聲請人爭執之意,自不能遽認被告具侮辱之主觀犯意,進而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㈢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陳稱:所謂「塔綠班」係取自伊斯蘭教
原教旨主義恐怖組織塔利班之諧音,暗指民進黨政客、支持者,不管人民死活,一切以自我為中心,跟阿富汗塔利班恐怖份子一樣,又被告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後於其個人臉書上張貼「還可以用小技巧一次告三個人,讓人不能移轉管轄,從臺北跑嘉義?很會玩嘛!塔綠班」之訊息,且「塔綠班」與具有政治意識形態之歧視語「共匪」一詞並無二致等語,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被告110年12月14日臉書貼文及維基百科網路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9至38頁),然按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期間,未曾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參酌前揭所述,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