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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澄彬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蘇厚安律師被 告 謝長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榮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澄彬皆為廣東省梅縣鎮邑謝氏派下子孫,有謝家祖先家冢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自有山坡。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明知未得聲請人同意,竟向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提出墳墓起掘許可申請書附聲請人先母謝江金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其上載有聲請人姓名及戶籍地址,將謝家祖先家塚遷往苗栗縣造橋鄉公所生命紀念園區,表明已得派下子孫同意遷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先父為謝鼎錢、先母為謝江金妹,兩人之骨灰原係

安厝在謝家祖先家塚,詎料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0年4月22日私自以「叔姪」、「伯叔嬸姪」之關係,向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提出連同聲請人先父謝鼎錢及先母謝江金妹在內共8罐骨灰之「墳墓起掘許可證申請書」,然後將8罐骨灰改存放在苗栗縣造橋鄉公所生命紀念園區,並經鄉公所核發該園區「堂(牌)位使用證明書」。前開「墳墓起掘許可證申請書」切結事項欄⒈載明「本人為辦理起掘(遷出),已取得亡者之配偶及最近親等之血親同意」等語,惟聲請人身為先父、先母之最近一等親血親,卻於被告嗣後將前述「堂(牌)位使用證明書」拿給聲請人時,聲請人始知有此起掘及改存放前開紀念園區之情事,被告私自起掘並切結偽稱已徵得聲請人或最近親等血親同意之事,根本與事實不符。因有上開切結事項,致使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同意核發使用許可證(許可證字號;造橋鄉民墓掘字第500號),則被告之行為自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上,倘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根本不會據以核發許可證,則原不起訴處分稱「被告未依切結事項內容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提出申請,亦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此僅屬民事糾紛」云云,認事用法顯然錯誤。依民間習俗,遷葬父母骨灰罐係為重大之事,必經相關之禮俗儀式,試問如果聲請人亦如此遷動被告父母之骨灰罐,被告又作何想?㈡又被告向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提出上開「墳墓起掘許可證申請

書」時,曾檢附「亡者除戶謄本」、「家族系統表」等文件,惟被告並非聲請人先父、先母之繼承人,本無權申請先父、先母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究係以何種不法手段取得先父、先母之除戶謄本,尚有疑問。且被告明知先父謝鼎錢、先母謝江金妹之繼承人應包括聲請人、謝玉英、謝玉蘭、謝淑美等人,惟被告所提出之「家族系統表」中,竟故意隱瞞事實,未真實記載聲請人先父、先母之繼承人,則被告此行為應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再者,聲請人先母謝江金妹之除戶戶籍謄本上有記載聲請人

之姓名及戶籍地址,則被告不僅非法取得聲請人先母之除戶戶籍謄本,因其非法利用亦非法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使聲請人地址為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致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隱私權,是被告行為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

㈣查刑法第214條之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包括公務員須為有公示對

抗效力之記載,不起訴處分於此法律見解顯然有誤。依前所述,被告提出「墳墓起掘許可證申請書」後,苗栗縣○○鄉○○○○○○○○○○號,經形式審查後,由承辦人員於申請書上簽註審核意見及日期,並由承辦人員、課長、鄉長依序簽名或簽章,始核發造橋鄉民墓掘字第500號許可證,則該「墳墓起掘許可證申請書」因此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且被告於提出之「墳墓起掘許可證申請書」中載明「本人為辦理起掘(遷出),已取得亡者之配偶最近親等之血親同意」,「家族系統表」亦載明「申請人與亡者關係確如上表所示無訛」,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聲請人之先父、先母最近親等之血親同意,致使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許可證,損害苗栗縣造橋鄉公所管理核發墳墓起掘許可證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權益,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此與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是否有屬於具有公示對抗效力之記載,根本無關。不起訴處分於此亦未詳細調查斟酌以勾稽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卻逕信被告陳述採認為不起訴處分判斷之依據,自有未詳細調查之違失。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詳細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墳墓起掘許可證申請書」已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卻遽稱公務員並未登載云云,顯然實有未詳細調查證據之違法。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有調查未完備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院審理範圍說明: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1號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10號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11年7月7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提告指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因聲請人

此部分再議聲請核非合法,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6月30日檢紀列111上聲議5310字第1119039497號函通知聲請人等情,已經本院核閱該等案卷屬實。是就聲請意旨指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究範圍,聲請意旨猶對此部分有所爭執,自非適法,本院爰不予以審酌。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苗栗縣造橋鄉公所辦理墳墓起掘許可申請,惟其在110年聚餐時已得到很多人同意,而申請表格是制式表格等語。

七、經查:㈠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110年4

月22日提出之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墳墓起掘許可證申請書「切結事項」欄載有:「1.本人為辦理起掘(遷出),已取得亡者之配偶及最近親等之血親同意」係不實為據。惟本件苗栗縣造橋鄉公所110年5月14日製發給被告的墳墓起掘許可證,其上載有「申請人」、「亡者(受葬者)」、「備註」等欄位。

其中「申請人」欄登載之項目係: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號、聯絡電話、與亡者關係(詳附件起掘清單)、戶籍地址、通訊地址;「亡者(受葬者)」欄則填寫:姓名(詳附件起掘清單,計8罐)、起掘日期(民國110年5月14日)、埋葬地點(造橋鄉造橋段1624-2地號家族墓)、起掘遷置地點(造橋鄉生命紀念園區)、骨骸或骨灰(詳起掘清單);「備註」欄係載:「1.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2.本起掘證明僅作骨灰(骸)安厝入塔,或骨骸火化處理之用,不得作為其他證明用途」之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第9頁),全未登載聲請人所指之事項。是被告行為客觀上已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㈡聲請人固另指訴被告可能以不法手段取得謝鼎錢、謝江金妹

除戶謄本部分,惟此業據被告陳明係透過謝鼎錢長媳謝郭素雲及謝郭素雲之孫女黃玥蓉所取得,反觀聲請人始終未指明被告究係以何種不法手段取得除戶謄本,亦未質疑被告前揭說法、進而提出反證,自難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另指訴被告申請墳墓起掘許可時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故意隱瞞聲請人係謝鼎錢、謝江金妹之繼承人云云,惟上開系統表之填寫規則為「請由申請人開始逐代往上填寫與亡者關係」,僅須記載申請人與亡者間之關係,本毋要求翔實填寫所有繼承人,況此亦非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業務執掌文書之項目,自亦難以之入被告於罪。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佳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