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凃伯熹代 理 人 王啓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被 告 張美娟
鍾程
陳律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凃伯熹以被告張美娟、鍾程、陳律君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51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同年月21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75號、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33號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2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娟、鍾程及陳律君(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分別為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大愛電視臺(下稱大愛電視臺)人資室副理、人資室人才培訓組副組長及法務人員,聲請人前為大愛電視臺3D動畫承攬人員。詎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妨害信用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聲請人名義,於附表所示之「製作中心動畫/插畫/合成工作申請單」(下稱系爭工作申請單)上,在「實際交件日期」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日期;且於附表編號4之「製作方式」欄位,應勾選「自製(含承攬人員)」欄位,不實勾選「外發(需簽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大愛電視臺對於工作申請單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3人於110年1月7日,代表大愛電視臺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與聲請人調解時(下稱系爭調解程序),持前開偽造之工作申請單不實指稱聲請人「常延遲交件」,已妨害聲請人信用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被告3人是否與訴外人即大愛電視臺製作中心動畫繪圖組副理施碧華間有共同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施碧華虛偽填載系爭工作申請單,致使聲請人蒙受遲延交件之不白之冤,進而損及聲請人適任大愛電視臺正職身分等勞工權益,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施碧華及被告3人具結作證,自有漏未調查之情。
㈡妨害名譽、信用部分:
聲請人在大愛電視臺製作之案件,係完成一版作品、不含修改,是聲請人完成一版作品之日期,即為實際交件日期,觀諸系爭工作申請單「執行單位建議及修改紀錄」欄位均為空白,可見聲請人並無遭大愛電視臺扣除遲延罰款或修改作品之遲延交件情形。被告3人未經查證下,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以偽造之系爭工作申請單,發表聲請人工作常有遲延交件等不實言論與評價,因調解過程為公開進行,除聲請人、被告3人、大愛電視臺委任之律師、調解人員等特定人外,尚因調解室大門並未關閉,不特定人經過亦得共見共聞,足以認定被告3人已妨害聲請人名譽、信用。又聲請人於偵查時向原偵查檢察官聲請傳喚系爭調解程序在場之人林垕均、凃芳源、陳佩慶律師等人到庭作證,然偵查檢察官未予傳喚,亦有調查未盡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已足認有犯罪嫌疑,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據。
四、就系爭工作申請單上「實際交件日期」欄位係由聲請人之業務主管即大愛電視臺製作中心動畫繪圖組副理施碧華(下稱其名)所填載,經施碧華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有附表所示工作申請單4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0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83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20、22、29、113頁、第149至150頁背面),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北檢他字卷第146頁背面),可見施碧華為填載系爭工作申請單上「實際交件日期」欄位之人,首堪認定。又聲請人與被告3人於110年1月7日15時30分至17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6樓第5調解會議室,就聲請人與大愛電視臺間為承攬或僱傭關係,及聲請人主張由承攬契約轉為正職人員等事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卷第315號卷【下稱士檢他字卷】第16頁暨其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就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
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第5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指稱:附表編號1至4案件,其分別於109年4月30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8日、同11月30日將檔案,以LINE傳送予節目製作人孫光中或同事張伯玉等人,均早於系爭工作申請單上之「實際交件日期」,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4份以資佐證(見北檢他字卷第108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然依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提供之大愛電視臺系爭工作申請單製作流程說明略以:系爭工作申請單為大愛電視臺內部進行工作溝通之文件。該申請單填製流程為節目單位製作人於申請單上填寫需製作之影片內容,包括「製作內容及參考資料(書籍、文件或附件、圖片等)」、「發件日期」、「預計交件日期」。施碧華依節目單位之需求內容及相關期程,評估由何動畫師承攬製作、由動畫師提出估價,再由節目單位製作人及施碧華共同確認簽核,將申請單置於施碧華處保管。動畫師提交動畫作品時,節目單位會審核動畫是否符合節目需求,請動畫師修改或通知施碧華審核通過,並由施碧華在該申請單上填寫「實際交件日期」後,將該申請單送交節目單位製作人、製作單位部門主管於驗收欄簽名,以確認得以付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說明函1份在卷可憑(見士檢他字卷第15頁暨其背面),足認系爭工作申請單上「實際交件日期」欄位,製作流程為動畫師先完成動畫作品,經節目單位審核通過後,方由施碧華確認填寫「實際交件日期」,再將申請單送交節目單位製作人、製作單位部門主管驗收付款,施碧華既係對於「實際交件日期」欄位為有權填載之人,而非無權製作之人,即無偽造或變造可言,而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3人自均無共同與施碧華偽造或變造文書可言。
㈡再依前揭系爭工作申請單製作流程說明,施碧華既為有權填
載該申請單「實際交件日期」欄位之人,且其待動畫師完成動畫作品並經節目單位審核通過後,方確認填寫「實際交件日期」,該日期自在聲請人完成一版作品之交件日期之後。聲請人主張其完成一版作品之交件日期均早於系爭工作申請單上之「實際交件日期」,認系爭工作申請單有登載不實云云,難認有據。因系爭工作申請單之內容並未與事實不符,已與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3人自無從成立該罪。
㈢況且,依被告3人之業務職掌,張美娟、鍾程分別為大愛電視
臺人資室副理、人資室人才培訓組副組長,陳律君則為大愛電視臺法務人員,依前揭系爭工作申請單製作流程說明,該申請單之製作,為節目單位製作人、施碧華、製作單位部門主管之權責,本非被告3人之職務內容,被告3人均係在系爭調解程序方因其業務職掌而介入處理,尚難僅憑被告3人於系爭調解程序提出系爭工作申請單,即遽認被告3人與施碧華間有何共同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六、就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嫌部分:㈠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
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均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二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
㈡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3人於系爭調解程序提出系爭工作申
請單,不實指摘聲請人有遲延交件之情形,已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云云。然被告3人於偵查中否認有於調解程序時提供任何資料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138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程序錄音譯文,亦未見被告3人有向調解委員提出任何文件。又被告張美娟固有就聲請人父親凃芳源詢問「聲請人交件日期是否有遲延」時,回應「有」、「這邊這個來講遲延約半個月」等語,有該譯文在卷可佐(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33號卷第14至15頁),惟此乃因聲請人與大愛電視臺間有勞資爭議須進行調解,故由被告3人代表大愛電視臺赴調解會議,被告張美娟之回應乃就系爭工作申請單之日期記載之解讀,核其陳述之目的,應係出於調解程序所需,其回應固予人負面印象,仍難逕予推認上開言論確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名譽或信用之故意而惡意所為。
㈢再者,系爭調解程序在調解室內進行,原則上除當事人、調
解委員及紀錄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調解室,縱或為經過調解室之人所聽聞,亦與被告3人自己主動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得僅以被告3人在調解室之陳述,有為不特定第三人聽聞之可能,即驟予推論其等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實難以誹謗罪、妨害信用罪相繩於被告3人。
七、另聲請意旨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林垕君、凃芳源、陳佩慶律師及施碧華,亦未使被告3人具結作證,自有漏未調查之情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誹謗罪、妨害信用等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人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高檢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工作名稱 預計交件日期 實際交件日期 1 高僧行誼(製作中心編號221) 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5日 2 高僧行誼(製作中心編號182) 109年6月19日 109年6月30日 3 垃圾去哪了(製作中心編號0309) 109年7月8日 109年8月18日 4 高僧行誼(製作中心編號406) 空白未填載 10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