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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萍萍代 理 人 賴勇全律師

許名志律師被 告 林峻國

丁為

許艷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4號、第16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萍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峻國、丁為、許艷鈴(下合稱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84號、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7月21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聲請人應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同年7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處分書之回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27至32頁、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46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7號卷第3頁、第9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與被告許艷鈴係母女,均與被告林峻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許艷鈴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周萍萍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內,邀請告訴人周萍萍投資「MBI公司推廣說明會:扶平計畫」內之「MFC商品」,佯稱該最新的金融商品,1年平均配息2次,每次有1.5倍獲利,1年半即可回本,只漲不跌云云,被告許艷鈴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5、6月間某日再至告訴人位於金門縣之戶籍地向告訴人鼓吹上述平台多麼賺錢云云,告訴人因對金融商品陌生而陷於錯誤,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57萬元至被告許艷鈴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許艷鈴向MBI公司為告訴人開戶,並向被告許艷鈴之上線人員即被告林峻國換取點數存入,嗣於109年3月21日,告訴人始知悉MBI公司可能是詐騙吸金集團,且該公司最上線人員陳俊龍已遭收押禁見,且被告許艷鈴MBI公司開立之點數交易帳號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丁為所有,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許豔鈴於106年初邀約告訴人參與MFC平台,明知105年8

月間,媒體已報導檢調破獲號稱「投資馬來西亞MBI集團所屬MFC CLUB集團」,查扣逾2億現金,卻仍佯稱係其他吸金詐騙公司模仿自已公司,並宣稱公司有70幾個子公司云云,益見被告許豔鈴絕非單純邀約投資,或分享投資獲利經驗,而係以虛偽不實宣傳之詐欺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者,被告許豔鈴為堅定告訴人投資信念,遂先讓告訴人獲得點數,再投入資金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故歇回再議意旨唯以被告許豔鈴並無設計、營運平台,逕認定未構成詐欺云云,殊嫌率斷。

㈡被告林峻國因違反銀行法而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林峻國明知MBI公司已遭到檢調破獲並查扣限現金,仍任由下線被告許豔鈴對告訴人招攬,使告訴人聽信投資,且被告林峻國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伊數次擔任MFC平台投資說明會之主講人,向投資人說明MBI公司於馬來西亞發展前景及講解投資方案獲利模式,及陸續轉出869萬點註冊點予他人,承諾向直接下線回收註冊點變現之事實,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且被告林峻國亦有供述「被告許艷鈴將錢交給伊,伊則將點數交給被告許艷鈴,被告許艷鈴再將點數給告訴人等交易流程」,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以被告林峻國未直接與聲請人接觸,亦未邀約或遊說聲請人投資MBI之MFC商品等情,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容有違誤。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馬來西亞MBI公司旗下虛擬貨幣理財MFC投資平臺之運作模式

,係由鍾慶威擔任主要經營者及該網站虛擬貨幣點數主要供應者,其自直接上線劉人鳳處(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量之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再大量出售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予鍾慶威之直接下線及有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需求者;陳宛瑜負責協助鍾慶威出售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予鍾慶威之直接下線及有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需求者,並收取現金款項;鍾慶鈺、陳俊龍均係鍾慶威在MFC平臺之直接下線;李駿希為鍾慶威直接上線劉人鳳之直接下線;鍾慶鈺、陳俊龍、李駿希均自鍾慶威等人處取得大量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再大量出售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予渠等之直接下線及有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需求者;林姵瑄負責協助陳俊龍出售MFC平臺點數予陳俊龍直接下線及有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需求者;陳俊傑、蔡太山、李育錫、李政源、本案被告林峻國、陳介儒、黃世銘均係陳俊龍在MFC平臺之直接下線,均自陳俊龍等人處取得大量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再大量出售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予渠等之直接下線及有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需求者;陳俊傑並協助陳俊龍交付購買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之現金予鍾慶威;洪影娣係李育錫在MFC平臺之直接下線,與李育錫共同自陳俊龍等人處取得大量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再大量出售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予渠等之直接下線及有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需求者;王昞芃係本案被告林峻國之直接下線,自陳俊龍、被告林峻國等人處取得大量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再大量出售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予王昞芃直接下線及有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需求者;鄭丞昀、連彥婷、潘宏欣、何盈慧、黃顗穎均自李駿希等人處取得大量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再大量出售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予渠等之直接下線及有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需求者,並以渠等MFC平臺帳戶,為李駿希出售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予李駿希指定之有MFC平臺虛擬貨幣點數需求者,而本案被告林峻國與另案被告鍾慶威、陳宛瑜、陳俊龍、李駿希、鍾慶鈺、林姵瑄、陳俊傑、蔡太山、李育錫、洪影娣、李政源、陳介儒、黃世銘、王昞芃、鄭丞昀、連彥婷、潘宏欣、何盈慧、黃顗穎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713號、109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9597號、第16024號、第20775號、第20776號、第20777號、第20778號、第20779號、第22057號、第2423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參,可見告訴人所稱投資MFC虛擬貨幣點數獲利之模式,係由鍾慶威等人所設計、營運,本案被告許艷鈴、丁為應僅為下線之投資參與者,而與該投資平台營運無涉。

㈡至於被告林峻國部分,告訴人自承與被告林峻國並未有任何

直接接觸,而被告林峻國亦僅係依被告許艷鈴請求出售或移轉MFC平台虛擬貨幣點數,則被告林峻國自無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可能,而難僅因被告林峻國係被告許艷鈴上線之一,及被告許艷鈴使用其母即被告丁為之名義開立該平台帳戶,即認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被告三人所辯,尚非顯不足採。告訴人若認權益受損,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共同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罪嫌均有不足。

五、高檢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峻國部分,聲請人自承與被告林峻國並未有任何直接

接觸,而被告林峻國亦僅係依被告許艷鈴請求出售或移轉MFC平台虛擬貨幣點數,則被告林峻國自無直接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林峻國係被告許艷鈴上線之一,及被告許艷鈴使用其母即被告丁為之名義開立該平台帳戶,即認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人復以前揭情詞聲請再議,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投資,投資人理應事先評估招募投資人之財產狀況及整體投資計畫,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投資之條件,衡情投資人應可預見投資計畫事後可能血本無歸,縱令投資人屆期無法獲利或取回本金,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招募投資人在募集資金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投資人事後有投資虧損且無法取回本金之情事,即推定招募投資人必然自始蓄意詐騙。查被告林峻國利用MFC平臺之機制,招攬包含被告許艷鈴在內之不特定人加入MFC平臺,而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峻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713號、109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9597號、第16024號、第20775號、第20776號、第20777號、第20778號、第20779號、第22057號、第24237號起訴書乙份在卷足稽。惟被告許艷鈴在上開案件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其僅係被告林峻國之下線投資者而非共犯關係,故無違反銀行法犯行,是被告許艷鈴是否與被告林峻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且被告林峻國雖有上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然該吸收存款之行為是否亦構成刑法詐欺罪,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定。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當初係胞姐周莉莉及被告許艷鈴一同到其臺北市內湖區及金門縣之居所不斷遊說伊投資MBI之MFC商品,並保證一年內可以回收1至1.5倍左右獲利,2至3年本金即可翻倍等語,堪認聲請人係為賺取利潤而接受胞姐周莉莉及被告許艷鈴之邀約投資,顯係基於信賴關係及經營投資風險評估而為,難認被告許艷鈴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可言。且被告林峻國、丁為並未直接與聲請人接觸,亦未邀約或遊說聲請人投資MBI之MFC商品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林峻國乃被告許艷鈴之上線及被告丁為提供平台帳戶給被告許艷鈴使用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林峻國、丁為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又聲請人雖指稱因被告許艷鈴保證一年內可以回收1至1.5倍

左右獲利,2至3年本金即可翻倍,始受騙交付金錢等語,然投資行為性質上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聲請人係50多歲有足夠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投資行為本有相當風險存在,縱事後未收回全部投資本金,然此仍屬聲請人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實難逕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且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艷鈴、林峻國、丁為等人以不法手段誤導聲請人對於投資風險之判斷,聲請人事後縱使未從被告處取回所有投資款項,實難執此即推定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要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聲請人交付被告許艷鈴投資款後,許艷玲將款項交給上線林

峻國,林峻國收取款項後,會給許艷玲點數,再由許艷玲將點數給聲請人等節,由聲請人於偵查時曾稱:「我把錢匯給被告許艷鈴後,有給我平台帳戶及密碼,許艷鈴有教我登入,還有要去陳俊榮的教室聽課,我都是聽許艷鈴講,我有做,可是我不熟,許艷鈴一直叫我放心,要我先不要掛賣,3年內絕對會回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第8頁),可認聲請人確實取得該MFC平台帳戶、密碼及點數,非遭被告許艷鈴、林峻國中飽私囊,聲請人並可隨時登入帳戶,自行決定是否要繼續持有或賣出等情,從而尚難認定被告許艷鈴、林峻國有何詐欺犯行。㈡經濟行為具不確定性,投資本有損益並應自負盈虧,聲請人

應知悉凡投資必有風險之常理,於交付投資款之前,理應蒐集相關主客觀情事並充分評估可能之投資風險,以作為其自身判斷之參考,聲請人經相關考量後,本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投資,縱被告許艷鈴曾向聲請人陳稱該點數只漲不跌,保證一年內可以回收1至1.5倍左右獲利,2至3年本金即可翻倍等語,惟審酌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三人為MFC平台規劃參與者,聲請人及被告許艷鈴、林峻國均在MFC投資平台註冊開設帳戶並取得投資點數,其等就該投資網站之投資、獲利分配等規則及方式皆無權決定,此部分均屬投資人而無不同。是以依卷內資料綜合觀之,應認被告許艷鈴係以投資人利益分享角度介紹聲請人投資MFC平台,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三人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