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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AW000-A110460(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李建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046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5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59號卷【下稱再議卷】第40頁)。因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為同年7月30日,惟該日及同年月31日均為假日,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該假日之次日即同年8月1日,故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3頁),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107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前往聲請人當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協助聲請人進行報稅時,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以強壓聲請人在床上違反其意願方式,將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內,而對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聲請人曾於107年4月14日、同年5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向被告表示,若被告未履行說服被告父母之承諾,即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然被告竟仍利用至聲請人家中協助報稅之機會,強迫聲請人與其性交,已構成犯罪行為。㈡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透過LINE質疑被告違反聲請人意願

發生性行為後未予正面回覆,而認為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事云云。然被告有透過與聲請人共同友人「eric」向聲請人祈求原諒,並在與聲請人對話中強調要使用「免死金牌」。而所謂免死金牌,是指犯了死罪就可以拿出免死金牌,豁免一死,所以被告要求使用「免死金牌」,無異是承認於107年5月26日當晚確實有違反聲請人意願,強迫其發生性行為。

㈢聲請人因不堪被告違反聲請人意願為強制性交,故於107年5

月27日晚間到28日凌晨0時24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與友人王鼎傑,痛斥遭被告熟人性侵,王鼎傑並鼓勵聲請人痛斥被告,聲請人再與被告對話後,再將與被告對話內容傳送予王鼎傑,王鼎傑再繼續指導聲請人與被告溝通。故從聲請人與王鼎傑對話可知,聲請人在事發後向友人求救,透露遭強制性交之不堪回憶,可以補強聲請人所證稱被告違反意願與聲請人性交之事實。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未有任何客觀事證可以否認聲請人與王鼎傑對話記錄之情況下,逕以王鼎傑證述與常理不合,否認聲請人與王鼎傑對話記錄之實質真實性,顯已違反我國最高法院關於補強證據之法律見解。

㈣本案聲請人當初係考量與被告仍在藕斷絲連、隨時有複合可

能,被告亦多次表示與聲請人復合之意,聲請人顧念舊誼,當被告只是一時失慮,方未即時驗傷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不應成為聲請人應當承受性侵惡果,以及被告脫免法律責任的保護傘。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於107年5月26日有到聲請人租屋處內,但沒有印象是否有發生性行為,因為事情已經經過很久,但我從未在聲請人以言詞、動作拒絕我時,仍與她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傳送簡訊給我,我並沒有對她做出過多回應,傳送「免死金牌」一語也只是針對我們口角衝突,而非我對她有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固於偵訊時證稱:107年11月26日當天因為我要

報稅沒有讀卡機,被告說可以借我,我就叫他把讀卡機拿來給我,還請他幫我收外面的棉被跟衣物,我大概當天下午2點多聯絡被告,被告當天大概下午4點多到我租屋處,8點多離開,被告在我租屋處幫我報完稅跟收完東西後跟我閒聊,之後要離開,我就請他順便幫我把回收東西拿去丟,被告就說他想要,我跟被告說我與被告已經並非男女朋友,不可能跟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就說我把他當工具人在利用,因此直接把我強押在床上,把我的連身長裙往上拉,細肩帶往下,用生殖器進入我陰道內性侵我並射精,我當時有一直推開他,但他力氣太大,後來我就一直跟被告說為何我已經說不要了,被告還可以這樣性侵我,但被告一副這也沒有什麼的態度,但後來因為被告一直安撫我,還跟我說會娶我,所以我沒有報警,但我有傳訊息罵被告,也有跟我朋友王鼎傑說這件事情,我這次會提告是因為被告要跟我復合完全沒有做到,而且還用不存在的債務恐嚇威脅我父母,所以我才不想隱忍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5頁至第103頁)。然被告既堅詞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甚或於當日有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㈡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又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與被害人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以其他證人資為補強被害人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即聲請人友人王鼎傑於偵訊時係證稱:聲請人之前是104

獵人頭之人員,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工作意願,後來慢慢認識,只有跟聲請人見過一次面,但會透過LINE聊心事跟工程師的技能,也有聽聲請人說過她跟被告有論及婚嫁,後來被告父母反對,聲請人通常是跟被告吵架時,才會跟我說她與被告交往的細節,就本案而言,聲請人當時是擷圖給我,打電話跟我說聲請人有去找她,強迫與她發生性關係,她心情不好,不知如何回應對方,這是我第一次聽到聲請人跟我說她跟被告的親密話題,我聽到後很生氣,我就要她跟對方這樣做不是很OK,要聲請人嚴厲斥責被告,但我當時沒有建議聲請人報警或就醫,因為我認為聲請人與被告有論及婚嫁,不希望2人撕破臉,我不想擔這個責任,我也沒有建議聲請人蒐證,聲請人之後應該也沒有再跟我談這件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1頁至第85頁),固與聲請人與證人王鼎傑107年5月27日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然觀察上開證人王鼎傑之證述,其一方面其聽聞聲請人轉述後感到氣憤,一方面又稱因為不願意擔責任,所以沒有建議聲請人報警,顯與一般人若聽聞友人遭性侵害後感到氣憤時,多會建議被害人報警或至少就醫、蒐證之反應有異,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所疑。更何況證人王鼎傑所證述關於本案案發內容,均是聽聞聲請人所告知,並無關於聲請人陳述當時之情緒狀態等證人王鼎傑個人所見所聞,故證人王鼎傑上開所證僅能評價為聲請人指訴為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適格。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事發後向證人王鼎傑透露遭被告性侵害一事,推論聲請人指述為真實,並無理由。

㈣又依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所示(見偵查卷第39

頁、第51頁至第67頁),聲請人曾於107年5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起,傳送「請你以後不要這樣對我,霸王硬上弓,我感覺很不好,不要再說什麼要讓我舒服,這些是你合理化自己行為的藉口,但我感覺很差」、「你力氣很大我反抗不了你,但我很討厭你這樣,不懂尊重女性,我跟你不是男女朋友,請你以後不要這樣,如果沒有發生霸王硬上弓,我很謝謝你幫我,發生這件事,我無法」、「你的A片情結請不要用在我身上,我覺得很噁心,如果我們感情還很好且我心甘情願我無話可說,今天我真的很不想,但我力氣沒你大,我已經說過很多遍,事情沒處理完,我們就是朋友,請你以後不要再碰我」、「你的生理需求請自己解決,不要讓我我幫你,我說過很多遍,我不想成為你的砲友,不要再讓我有這感覺,請你說到做到,不要只會發生後道歉,還道歉的很沒悔意」、「竟然還在我面前說出感覺很像沒有,你把我當什麼,總之,我感覺很差,再加上,你最後對我講話的態度,以前,我不覺得你敢你會這樣跟我講話」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就聲請人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詞有相關回應,聲請人於107年5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再傳送「請你告訴我,我不想做就是不想做,那要怎麻跟你說,你才不會霸王硬上弓」、不要就是不要,你這樣讓我覺得你很不尊重人」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回覆「你教教我,讓我知道以後怎麼說」、「那請你告訴我,不幫你回收的事,我應該怎麼說」等內容之訊息,於聲請人多次傳送「真的很不爽你,霸王硬上,你怎麼一直扯東扯西」之訊息後,被告仍均是回覆「那請你告訴我,不幫你回收的事,我應該怎麼說」、「你才不會生氣」等訊息,至聲請人於107年5月30日傳送「重點講完了嗎」,被告回以「你可以不要對我這種態度好嗎」,聲請人回覆「無法」,被告再回覆「非得走到這樣嗎?!」、「我都用免死金牌了」、「妳忘了嗎」等語,其後2人繼續爭吵,至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聲請人傳送「爛人」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回覆「不是這樣子」之訊息,聲請人再傳送「不懂尊重別人」、「全家都不懂尊重人」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再回覆「你不要亂講話」之訊息。綜合觀察上開2人上開訊息往來內容,關於本案案發之過程,均只有聲請人單方傳送訊息,被告始終並未自白其確有對聲請人強制性交一事,且於107年5月30日亦有回覆「不是這樣子」、「你不要亂講話」之訊息,反駁聲請人之指述,實難以上開訊息內容,認為被告亦有自承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補強聲請人之指述。

㈤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傳送「免死金牌」一語,可見被告係

在為對聲請人強制性交一事,祈求聲請人原諒。然依照聲請人與被告間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被告於傳送「免死金牌」一語前,是在為不幫聲請人回收,導致聲請人生氣一事,與聲請人爭論,故其傳送「免死金牌」一語,究竟是針對其所稱之「那請你告訴我,不幫你回收的事,我應該怎麼說」、「你才不會生氣」一事,或是聲請人所稱「霸王硬上弓」一事,仍有疑問,自難以此語意曖昧之「免死金牌」一語,認為被告已坦承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聲請意旨雖另以聲請人曾於107年4月14日、同年5月1日以LIN

E向被告表示,若被告未履行說服被告父母之承諾,即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4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係違反聲請人意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然如前述,聲請人與被告是否確於107年5月26日晚間發生性關係,已有所疑,在無其他聲請人指訴以外之積極證據證明前,自不能先認定被告確實有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再憑藉上開LINE對話記錄,認定被告當時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對聲請人違犯刑法強制性交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李昭然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