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吳為國共 同代 理 人 李自平律師被 告 吳昌福
陳金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7月2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22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議後,若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不合法,乃另行簽結,並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公司)、吳為國(以下除分別敘及者外,合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吳昌福、陳金龍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並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至聲請意旨以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此部分因聲請人均非直接被害人,業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定該部分再議之聲請非屬合法,而另行簽結,核與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要件未符,且無從補正,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福與聲請人吳為國係兄弟,聲請人吳為國係聲請人敦元公司之董事長。詎:㈠被告吳昌福、陳金龍均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係聲請人敦元公司所有,且被告吳昌福持有本案房屋之門卡、鑰匙目的限供有意購買本案房屋之人入內瞭解屋況,竟未經聲請人敦元公司同意,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日間,多次由被告陳金龍持前揭門卡、鑰匙入侵本案房屋,並堆放雜物於屋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㈡被告2人均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本案辦公室)係聲請人敦元公司之辦公室,竟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日16時許,強行闖入本案辦公室,被告陳金龍復與被告吳昌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攻擊聲請人吳為國(被告吳昌福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1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22號提起公訴),致聲請人吳為國受有前額瘀傷(約3公分)、左臉、右拇指、左膝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陳金龍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又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乃重在保護居住之安全安
寧,必居住者之安全安寧遭破壞,始構成該罪。本件被告吳昌福自107年5月10日起即持有本案房屋之大門門卡及鑰匙乙節,業據被告吳昌福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87號卷宗【下稱他卷】第263頁),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他卷第11頁),堪以認定屬實。足徵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聲請人敦元公司,然其並非唯一之事實上占有人,被告吳昌福顯亦對本案房屋有事實上之占有管領關係。換言之,聲請人敦元公司就本案房屋,於事實上本即不存在完整排除被告吳昌福進出之住居場所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於此情形下,自難謂同為占有人之被告吳昌福以及得其同意而進入之被告陳金龍之進出本案房屋行為,對聲請人敦元公司之住居場所安寧管理支配法益造成何等侵害。佐以被告2人主觀上均認知本案房屋為被告吳昌福所有,被告陳金龍則係受被告吳昌福委認管理本案房屋一情,已據被告吳昌福提出與聲請人吳為國於107年5月10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為憑,是其2人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其2人是否具有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容非無疑。倘聲請人敦元公司認其具有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排除被告吳昌福之占有之權能,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尚難徒憑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係登記於聲請人敦元公司名下,即遽認被告2人於110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日間之進出行為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吳昌福於110年9月1日時,為聲請人敦元公司之股東,持
股比例約為29%乙節,業據被告吳昌福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聲請人吳為國之證述(見他卷第12、151頁)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24頁),堪以認定屬實。而被告2人於110年9月1日16時許進入本案辦公室,係為就本案房屋遭換鎖一事與聲請人吳為國協商乙節,亦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他卷第265、267頁)。衡諸被告吳昌福持有聲請人敦元公司近3成之股份,其主觀上認為對聲請人敦元公司之經營事項,包括涉及己身利益之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容有協商討論之權利,本與社會常情無違,自不因其行為時有無董事職務而異其判斷,尚難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遽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責相繩。
㈢聲請意旨固援引刑事告訴狀、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本案辦公
室110年9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主張被告陳金龍出手傷害聲請人吳為國云云。然依聲請人吳為國之原告訴意旨(見他卷第14-15頁),應係指訴被告陳金龍與被告吳昌福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金龍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吳為國已於另案撤回對被告吳昌福之傷害告訴一情,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1份存卷足按,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聲請人吳為國形式上既已對其所指涉之共犯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陳金龍。故本件就被告陳金龍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實已欠缺告訴要件。又縱認原告訴意旨係認被告2人各自成立傷害罪嫌,而非共同正犯,惟細繹前揭聲請意旨援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至多均僅足證明被告陳金龍有靠近聲請人吳為國之行為,尚無從與聲請人吳為國之指訴互為補強,自難作為對被告陳金龍不利之認定,而難遽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相繩。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除就被告陳金龍涉嫌傷害部分未及審酌撤回告訴一情外,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