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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鄧惠心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李志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駁回再議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8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鄧惠心以被告李志聖涉有妨害秘密、加重誹謗、誹謗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針對被告附表所示言論涉及加重誹謗部分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88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11年7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88號卷第17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7月21日,委任律師就關於原處分駁回再議部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及聲請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12頁),是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且本件審理範圍即以附表所示加重誹謗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聖於民國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間,代理其配偶夏鳳娟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衣蝶六本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16時許,透過社群媒體LINE(以下簡稱LINE),在35位群組成員得共見共聞之「新衣蝶合作改進群組」,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言論指摘聲請人放任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及製造髒亂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管理委員會成員身分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本應注意避免誇大或造假侵害他人名譽。聲請人在寵物排泄當下立即清理排泄物,從未造成社區他人困擾及髒亂,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10年12月7日亦派員至現場勘查釐清,並無寵物排泄物未清理之情形,有該處公文在卷可證,被告卻仍於111年1月4日發表上開言論,顯然主觀上具備惡意發表不實事項之加重誹謗故意;而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於110年12月2日亦派員查訪聲請人,認定聲請人所養犬隻並非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危險性犬隻品種,有該處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為證,且聲請人之犬隻未曾有過攻擊他人的行為,同樓層住戶亦未有任何抱怨或批評,被告於群組留言時稱「聲請人飼養犬隻造成住戶恐慌」,顯屬子虛烏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此均未論及,顯有調查不備;被告於該留言中稱至警局提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建築管理工程處回函、提告動物保護法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回函均提及管理委員會為社區管理的權責單位,必須先勸導並開設處罰條例由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云云,但上開三單位之回函均未提及此事,故被告顯然是故意讓第三人誤認警局、建築管理工程處、動物保護處均已認定聲請人有被告所指飼養寵物之不當行為,顯然逸脫討論公共事務之範圍,即蓄意指謫聲請人為「惡鄰」,應有誹謗犯意。

(二)原處分三、(一)中認定有關飼養寵物乙節,已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提出討論,難認被告在群組中所為發言主觀上有妨害名譽故意云云,但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為發言,開頭便以「管委會報告」名義發文,難認有何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之情;原處分三、(二)中認定聲請人自承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之事項雖曾發生,但聲請人當下已自行改善,顯見被告在群組中發言並非不實云云,但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已於110年12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未查得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被告仍於111年1月4日於本案LINE群組內發表「排泄物排放於13樓樓層以及頂樓且傾倒在大樓屋頂女兒牆旁(頂樓圍牆旁),已造成住戶進出的恐慌大樓的安寧安全受到危害!並製造髒亂」等語,顯然刻意忽略聲請人已自行清理完善之事實,高檢署認定有嚴重瑕疵,縱容被告以魚目混珠方式損害聲請人名譽;原處分三、(三)提及聲請人所飼養之犬隻有吠叫情形,業經大同分局對聲請人為處分,認被告係就事實發言,而無妨害名譽犯行云云,但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為留言均未提及「犬隻吠叫」之情,高檢署卻認定被告是就「犬隻吠叫」所為言論,顯然未詳細比對被告言論內容,辦案品質粗糙難信。

(三)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另稱被告留言係出於社區住戶公共利益而為,為對「事」不對「人」,且讀者無法自該留言特定居住於13樓之3之人別為聲請人云云,但被告留言之結論逕稱聲請人為「惡鄰」,且依一般通常觀念,指明13樓之3住戶,顯然不僅以登記所有權人李熙嫄為限,已足以特定居住於該處並位於社區LINE群組內之聲請人,因認被告所為確係刻意針對聲請人所為之不實言論,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重大瑕疵。

(四)原不起訴處分雖認定有證人郭詩潔、吳立德、曾俊凱於大同分局調查時陳稱13樓之3所飼養之犬隻有妨害安寧、衛生及安全等情事,認定被告所為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云云,然郭詩潔、吳立德、曾俊凱所為證詞業經本院110年度士秩字第18號認定無法僅憑證人證詞遽認聲請人飼養犬隻已達妨害多數人安寧且難以忍受之程度,且被告於111年1月4日所為群組留言前,已有建築管理工程處、動物保護處到現場認定聲請人之寵物並無被告所稱「未善加管理」、「任意放置於13樓及頂樓」、「排泄物排放於13樓及頂樓、女兒牆旁」等情,被告仍恣意發表與上開單位認證相反之誹謗言論,稱聲請人為「惡鄰」,原不起訴處分顯然在時序認定上有所錯置,而有所違誤,自應裁定交付審判,嚴懲不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述至明。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攸關公眾利益,有忍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之義務而言。至該評論是否為「善意」,應審視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所為,其動機是否係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亦非視其表達之字句或形容詞是否會使受評論人感到不悅;若係以某事實為評論之基礎時,是否亦就該事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因素,綜合決定之。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坦承在本件社區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且有LINE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2頁),固堪認定,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相關內容係由管理委員會蒐證,並附上證據事實陳述,再經管理委員會委員討論後,由我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發表於上開群組,因為有住戶投訴,才在群組內說明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又自附表留言內容,可知被告所指涉之行為人實為「長期飼養犬隻之13樓之3住戶」,而依被告自行提出之「新衣蝶合作改進群組」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該群組內署名「億芳芳」之聲請人確與其他成員針對犬隻便溺清理等情有數度言語交鋒(見偵卷第206至208頁),是該群組內之成員於閱覽被告留言後,自可得知或聯想被告於附表留言所指之對象為聲請人無疑。然而,即或如此,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檢視被告於發表言論當時,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及其表達之意見是否係針對公共利益相關之事、是否合理、適當、是否出於毀損被評論人名譽之唯一目的所為,方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誹謗罪責。

(二)證人即時任衣蝶六本木公寓大廈管理員之許祐華於偵查中證稱:住戶曾在LINE群組反映寵物排泄製造髒亂及吠叫等事宜,上開內容監視器均已拍攝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69頁);又被告(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8號卷,下稱士秩聲卷,第24至26頁)、證人郭詩潔(見士秩聲卷第30至32頁)、吳立德(見士秩聲卷第36至38頁)、曾俊凱(見士秩聲卷第42至44頁)等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時陳稱該社區13樓之3所飼養之犬隻有妨害安寧、衛生及安全等情事,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8號卷附調查筆錄存卷足憑;另「新衣蝶合作改進群組」成員自110年10月3日起,亦陸續針對13樓有寵物排泄物之照片提出反映及討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0至208頁),是被告於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確有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況社區清潔、衛生及安寧等事項攸關社區民眾之權利,顯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要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縱使被告表達意見之言論用語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論者即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受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之絕對保障。基上,難認被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係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或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得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就聲請意旨(一)所質,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日查訪本件社區大樓及聲請人住家,雖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066199號函、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1年1月10日動保救字第1116000555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7頁),然觀諸前揭函文、回復表之發文時間均晚於被告張貼如附表留言之時間,該等文書之受文者均為聲請人而非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被告,難認被告於留言時確已知悉該等政府機關之稽查結果,亦難僅憑該等文書內提及「社區12、13樓走廊梯廳及頂樓等公共區域範圍,並無聲請人飼養寵物之排泄物未清理情形」、「聲請人住處內犬隻4隻皆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危險性犬隻品種」等語,即認定被告有散布不實事項之故意,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留言指摘「聲請人寵物之排泄物未清理」、「造成住戶恐慌」等節均有憑據,並無不當或調查不備之處。至聲請意旨(一)中另主張「被告於該留言中稱至警局提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依住戶大廈管理條例經建管處回函、提告動物保護法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回函均提及管理委員會為社區管理的權責單位,必須先勸導並開設處罰條例由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云云,但上開三單位之回函均未提及此事,顯然是故意讓第三人誤認警局、建築管理工程處、動物保護處均已認定聲請人有被告所指飼養寵物之不當行為,而逸脫討論公共事務之範圍,蓄意指謫聲請人為惡鄰」乙節,縱前開政府機關之回函並未提及「管理委員會為社區管理之權責單位,必須先勸導及訂定處罰條例自行管理」等詞,然被告於留言中所提公寓大廈由管理委員會依自治規則管理等情,本即合乎社會公寓大廈管理之現況,要無不實之處,且該言論內容實係描述管理委員會「勸導」、「設置處罰規定」之權責,並未論及或直接認定聲請人確有違規行為,況此等社區安全維護之事項仍屬公共事務範圍而具公益性,亦難認被告就該等留言有何誹謗犯意存在。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四)聲請意旨(二)質稱原處分認定被告留言內容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乙節為不實,然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0年10月30日舉辦第2次臨時會議,會議中曾討論有關社區寵物不落地規定之議案,認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並決議由保全人員嚴格執行,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8至199頁),管理委員會因而於同年11月30日發函請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對於違反規定者依法裁罰(見偵卷第195頁),雖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於110年12月2日派員查訪聲請人後未查獲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情,然飼養寵物乙節確屬與社區所有住戶相關,並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曾提出討論之事項,原處分之認定,並無不當。又聲請意旨雖認聲請人於寵物排泄後當下均已自行改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亦查無違規之情,足認被告言論內容不實,然前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查處結果,係晚於被告留言時間,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然知悉,業經說明如前;另觀諸本件社區群組留言內容中,確有聲請人之寵物於13樓梯廳等公共區域便溺未清理之畫面(見偵卷第126至127、201、203、206頁),聲請人復自承確曾有「寵物隨地便溺」之情,更難認被告之留言內容不實,是原處分之認定,亦無違誤。而附表所示留言內容,固未提及「犬隻吠叫」等節,然該等留言中「造成住戶進出的恐慌」、「管委會數位委員曾到警局提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節,顯然係指「聲請人自102、103年起不定時放任犬隻在社區13樓吠叫,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處新臺幣2,000元之罰鍰之事件,原處分因而認定被告係就「犬隻吠叫」乙情所為言論,要無不合,聲請意旨逕指原偵查辦案品質粗糙難信,顯屬無據。

(五)聲請意旨(三)部分所質,雖可認被告所為言論係指涉該社區13樓之3住戶即聲請人,然被告所言業已經過合理查證或有事實根據,且為針對社區公共事務所為評論或意見,前已敘及,其言論內容自受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聲請意旨仍空言指摘被告稱呼聲請人「惡鄰」之言論係對「人」不對「事」,顯屬無據,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亦同此結論,並無不當。

(六)就聲請意旨(四)所質,聲請人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罰部分,雖經本院以110年士秩字第18號裁定認定無法僅憑證人郭詩潔、吳立德、曾俊凱所為證詞遽認聲請人飼養犬隻已達妨害多數人安寧且難以忍受之程度(見士秩聲卷第64至66頁),然觀諸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有提及聲請人之犬隻不定時吠叫,且常在頂樓活動,見其他住戶會作勢攻擊或衝過去等情(見士秩聲卷第31、36至37、43頁),是仍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言論內容全屬不實;又建築管理處、動物保護處之查處結果係於被告為本件留言後始送達或通知聲請人,自時序上觀察,更無從認定被告係蓄意發表與前開機關查處結果相反之言論;聲請意旨質稱原處分、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錯置時序而有所違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表:

傳送時間 內容 111年1月4日16時許 管委會報告:因13樓之3的區分所有權人長期飼養數隻大狗未善加管理..任意放置於13樓大樓樓層以及頂樓,排泄物排放於13樓樓層以及頂樓且傾倒在大樓屋頂女兒牆旁(頂樓圍牆旁),已造成住戶進出的恐慌大樓的安寧安全受到危害!並製造髒亂,管委會數位委員曾到三處提告:1.警局提告社會秩序維護法,2.住戶大廈管理條例提告,3.提告動物保護法~得到的回覆皆為:管委會為社區管理的權責單位~必須管委會先勸導並開管委會設處罰條例由管委會自行管理!因此必須大家群策群力共同規範如此的惡鄰,訂於一月份趕快開開社區大會且設立處罰條款&惡鄰條款,懇請各位芳鄰全力支持並出席讓開會人數足以通過以上的議題!管委會在此特別說明....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