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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簡士隆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被 告 徐苾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士隆以被告徐苾華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8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84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51至55頁)、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偵字卷第73至77頁、第81頁)、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苾華與聲請人簡士隆係夫妻,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等私文書上之「被保險人」欄位上,偽造「簡士隆」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5份保單,並於附表「偽簽署押之私文書及內容」欄所示私文書之「被保險人」欄位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偽造署押罪嫌而提出告訴。原處分以聲請人知悉附表所示保單之存在,即認附表所示保單等私文書上關於聲請人之簽名,係被告得聲請人同意所簽,對於何者係聲請人親簽或授權被告簽名,沒有任何查證或說明,且附表編號7至19所示保單等私文書,主要涉及編號14部分係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簽立投保,被告不僅涉及偽造署押,尚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原處分未為調查亦未為筆跡鑑定,即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另駁回再議處分固以聲請人自始即知悉投保並配合辦理簽約,衡情被告當無違反聲請人意思變更契約內容及故意損害聲請人利益,及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互為代理人,被告得聲請人授權簽立附表所示保單,自係出於對聲請人有益之考量,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惟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被告曾持附表所示保單進行保單借款、取消附約之醫療險及減額繳清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行為,且夫妻互為代理人僅限於日常家務,人身保險契約之簽立難認與日常家務有何關係,是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亦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復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偽造他人署押是否成罪,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結婚後,聲請人之保險均由被告處理,要保書

上被保險人的名字都是聲請人所簽,只有部分契約變更書是被告所簽,被告有問過聲請人得到聲請人同意才簽聲請人之名字,要保書都有拿給聲請人看等語,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字卷第159至160頁、289頁)。再者,附表編號1至6之保單,於投保當時聲請人即屬知情,保費係由聲請人給予被告之生活費所支付,有關保險部分都是由被告處理,聲請人並不會觀看保單,又因要保人為被告,被告會直接幫聲請人決定或變更保險,不會跟聲請人討論,另因報稅要列保單為扣除額,聲請人知道被告有為其買保單等情,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他字卷第289頁、偵字卷第33、35頁)。準此,聲請人既知悉保險之保費均由其給予被告之生活費支付,且亦自承保險部分均交由被告處理,顯見聲請人係將投保保險之事務概括交由被告處理;又聲請人既可透過報稅時列扣除額而知悉被告為其投保保險,又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是聲請人雖可能不明確知悉被告具體投保之保險內容,但參酌聲請人已將投保保險之事務概括交由被告處理,則被告縱有於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相關文件上簽署聲請人之姓名,亦係出於聲請人就處理保險相關事務之概括授權,被告辯稱簽署聲請人姓名係出於聲請人同意,尚非無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縱知悉保單存在,亦不等同關於保單之

變動不需另經告訴人之同意;又稱附表編號7至19所示之保單,聲請人完全不知情,被告係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行投保,後續保單之變更,聲請人自無從知悉及同意。惟查,聲請人係將投保保險之事務概括交由被告處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各項保險之投保或後續變動,被告本於聲請人之概括授權進行處理,而未再特地徵詢聲請人之意思,與常情尚無違背,是不論就附表編號7至19所示保單進行投保,或就附表所示各份保單為後續變更,均難認被告在簽寫聲請人之姓名時,其主觀上具有偽造之故意。

六、此外,聲請意旨雖質疑原偵查檢察官未進行筆跡鑑定,調查並不詳盡云云。惟原處分以附表所示保單等私文書上之聲請人姓名,係聲請人所親簽或授權被告所簽,遽認被告不構成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在部分契約變更書上簽署聲請人之姓名,則本案之爭點仍在於被告處理附表所示之保單事宜,是否已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簽名方面究竟屬何人之字跡,即非重點所在。從而,原處分斟酌後認無送筆跡鑑定之必要,並無調查未盡能事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甚至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存有重大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保單號碼 偽簽署押之私文書及內容 備註 1 102年9月24日前之某日 Z000000000 保單借款合約書 告證10 2 99年1月18日前之某日 Z000000000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內容:繳法:年繳 告證11 3 99年1月9日前之某日 Z000000000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內容:取消附約 告證12 4 99年3月1日前之某日 同上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內容:繳法:年繳 同上 5 102年6月2日前之某日 同上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內容:減額繳清保險 同上 6 99年4月6日前之某日 Z000000000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內容:要保人戶籍及收費地址變更、身故受益人EMAIL變更 告證13 7 95年7月24日前之某日 Z000000000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內容: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及告訴人、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及其子簡○洋 告證14 8 96年2月5日前之某日 同上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內容:變更基本保費投資標的投資組合 同上 9 96年8月24日前之某日 同上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變更內容:部分贖回(保單/基本保費帳戶價值部分贖回) 同上 10 96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 同上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內容:變更基本保費投資標的投資組合 同上 11 97年7月9日前之某日 同上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內容:變更基本保費投資標的投資組合 同上 12 98年8月17日前之某日 同上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變更內容:部分贖回(保單帳戶/基本保費帳戶價值部分贖回) 同上 13 98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 同上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變更內容:變更基本保費投資標的投資組合、部分贖回(保單帳戶/基本保費帳戶價值部分贖回) 同上 14 98年1月11日前之某日 同上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變更內容:變更基本保費投資標的投資組合、部分贖回(保單帳戶/基本保費帳戶價值部分贖回) 同上 15 99年4月28日前之某日 同上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變更內容:部分贖回(保單帳戶/基本保費帳戶價值部分贖回) 同上 16 99年8月27日前之某日 同上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變更內容:變更基本保費投資標的投資組合 同上 17 100年5月12日前之某日 同上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變更內容:部分贖回(保單帳戶/基本保費帳戶價值部分贖回) 同上 18 10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 同上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變更內容:變更基本保費投資標的投資組合 同上 19 105年2月25日前之某日 同上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變更內容:變更基本保費/目標保險費投資標的投資組合 同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