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凃伯熹代 理 人 劉彥麟律師被 告 張美娟
鍾程
陳律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3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
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凃伯熹(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美娟、鍾程、陳律君涉有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36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36號卷第27頁)。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委由王啓任律師(嗣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律聲字第2、3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劉彥麟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後補)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至17頁),堪認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且其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娟為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大愛電視臺(下稱大愛電視臺)人資室副理、被告鍾程為大愛電視臺人資室人才培訓組副組長、被告陳律君為大愛電視臺法務人員,聲請人原為大愛電視臺3D動畫承攬人員。於110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6樓第5調解會議室,進行聲請人與大愛電視臺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時,被告3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提出不實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作為對聲請人不利指控之證明,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散佈於眾,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 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 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 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誹謗罪應符合:⒈主觀上有誹謗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⒉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不實具體事實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且若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二)經查:
1.被告張美娟為大愛電視臺人資室副理、被告鍾程為大愛電視臺人資室人才培訓組副組長、被告陳律君為大愛電視臺法務人員,聲請人原為大愛電視臺3D動畫承攬人員,於110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6樓第5調解會議室,進行聲請人與大愛電視臺勞資爭議之系爭調解時,被告等於席間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之事實,固有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111年1月6日慈文同辦字第1110000008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影本、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4320號卷第6至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聲請人並不否認有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之事實(見刑事再議聲請狀第2頁第7行),而系爭承攬契約書上亦確有聲請人本人之親筆簽名(見110年度他字第4320號卷第9頁),已難認被告等於系爭調解席間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書,係屬不實。至聲請人雖一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書係「名義上為承攬、實質上為僱傭關係」云云,然此僅係其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定性,究應為承攬契約抑或僱傭契約所為之爭執,尚難因此即認系爭承攬契約書係屬不實。
3.又系爭承攬契約書既係被告等在系爭調解進行時,在調解處所內為提出支持己方論點所提出,依其動機及場合觀之,亦難遽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4.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張美娟當場有謂「我們沒有義務要養你一輩子耶」、「你現在是在巴著一個單位養你一輩子的感覺」等語,足認其有誹謗惡意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見再議證據1第3-1、3-2頁),被告張美娟上開陳述之發言脈絡,實僅係在系爭調解過程中與聲請人爭執、論理之溝通過程,既係與「聲請人」此一特定人所為之對話內容,即難遽認其有故意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意圖,即便遭在場其他人聽見,亦難認其初始意圖即在散布於眾,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張美娟、鍾程、陳律君有聲請意旨所指誹謗犯行,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