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李振芳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曹家銘律師被 告 黃振興
江永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39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各定明文。準此,法院審理之交付審判案件,應係由告訴人告訴案件,經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並予駁回後,告訴人於接受處分書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者。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振芳(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振興、江
永福(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稱被告姓名)就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7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等罪、被告黃振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江永福涉犯刑法第168條等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 年度偵字第11902號案件偵查後,認聲請人上開告訴被告黃振興共犯偽造附表一、二文書等犯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對黃振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0頁),僅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振興共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及單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進行偵辦;又聲請人指訴被告江永福涉犯偽證罪部分,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如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故上開指訴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即為聲請人告訴被告黃振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下述貳、一、㈠)、被告2人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等罪及被告江永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7條第1項、第168條等罪部分,至聲請人告訴被告黃振興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7條第1項等罪,非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範圍,及被告江永福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部分,聲請人非告訴人,均與上開規定之交付審判要件不合,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前開犯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0 年度偵字第1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 年8 月15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72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9月1日委請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本院收文戳印附卷無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興與聲請人為親兄弟,其等之母黃巧雲於96年8月11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同年11月20日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其中就黃巧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房屋(下就上開門牌號碼房屋,稱系爭房屋,按此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1325號建物房屋已於87年間滅失)所有權,協議由聲請人分得1/5持分,被告黃振興分得4/5持分,詎被告黃振興及辦理土地代書業務之被告江永福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黃振興於87年間即自黃巧雲受贈系爭房屋所有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系爭房屋權狀,致聲請人對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一個客觀上無法合法、完整繼承登記的協議,被告黃振興締約時只打算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助其完成登記,此詐術實施屬告知義務違反,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已抱著將來不履約的故意,屬不純正不履約詐欺。因認被告黃振興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黃振興於97年3月27日前某日,欲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辦
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與被告江永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犯意聯絡,分别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共同以該附表「內容」欄所示方式偽造文書,再由被告江永福於97年3月27日持該等文書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大同分處管理納稅義務人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江永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罪嫌、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被告2人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違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等罪嫌。
㈢被告2人為能順利完成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7日前某日,在申請人免親自到場時所須繳交之印鑑證明上,共同偽造聲請人之印鑑蓋用其上,或偽簽聲請人姓名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及由被告黃振興偽造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所指「未能提出書狀之切結書」後,持該等文書據以辦理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致系爭房屋成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認被告江永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1年9月1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同年10月12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告訴意旨㈠部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㈠):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告訴,申告人僅須陳明犯罪事實之梗概,並不要求其須鉅細靡遺地陳述或蒐集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是告訴期間之起算,即所謂「知悉」時,解釋上自僅須申告人知悉被告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毋須達於可擔保所申告事實達於足以有罪判決之程度,蓋此乃告訴後由法院審理判決之範疇;從而,前開規定所謂「知悉」時,解釋上僅須申告人有所依據,而知悉所指述犯罪之「行為人」及「犯行」為何,能就人與事加以特定即足,即應開始起算告訴期間,自毋須達於掌握有足夠證據,而能認定所指述犯罪之犯人及犯罪事實有罪之程度,蓋此乃告訴後由檢察官偵查蒐集證據、法院調查證據加以釐清之範疇。
㈡查聲請人與被告黃振興為親兄弟關係,為其等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於卷可憑(108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卷第190至191頁),自堪認定,揆上規定,聲請人指訴被告黃振興上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須告訴乃論。
㈢108年5月16日聲請人首次指訴被告黃振興涉嫌犯罪之刑事告
訴狀載意旨略以:黃巧雲往生後,繼承人依法完成遺產分割協議,一致同意系爭房屋所有權由聲請人持分1/5,被告黃振興持分4/5,聲請人從未委託被告黃振興代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登記,被告黃振興偽造、盜用聲請人印章擅為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社會公共信用與聲請人權益,顯然是為了隱瞞未塗銷同建號原一層木造平房於87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等語(108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第3至5頁),此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迭以108年度偵字第9606號、偵續字第235號對被告黃振興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67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確定。聲請人嗣於110年1月26日具狀指訴被告黃振興涉嫌本件詐欺犯罪之刑事告訴狀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經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聲請人持分1/5,被告黃振興持分4/5,被告黃振興偽造印文完成上開登記,隱匿系爭房屋權狀,使聲請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登記,實際係以此詐術詐取聲請人之財產利益,使聲請人無法領取都更分配權利等語(110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3至5頁)。由聲請人先後2次告訴意旨參互勾稽,足知聲請人於108年間第1次告訴被告黃振興所涉犯行時,即已表述其所認已知被告黃振興隱匿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事實,佐觀聲請人因認己未經列入系爭房屋都市更新分配權利之程序違法,於107年間訴請撤銷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12日府都新字第10633048500號公告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5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等情(109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65至79頁、本院卷第147至156頁),尤證聲請人至遲於107年間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時,已然知悉其告訴被告黃振興隱匿權狀之所為,可能涉有詐欺其都更分配財產利益之犯行之虞,揆上說明,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26日告訴被告黃振興本件詐欺犯行,自逾告訴期間,故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之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5至7頁、第101至103頁),洵非有據。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告訴意旨㈡、㈢部分(本院卷第20頁,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㈡、㈢):
㈠被告黃振興固不否認其與聲請人及黃巧雲其他繼承人,曾於9
6年11月2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權利由其繼承4/5,聲請人繼承1/5,被告江永福固不否認曾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如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惟被告江永福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黃振興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偽造印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利用、變更資料犯行及犯偽證罪嫌,被告黃振興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利用、變更資料等罪嫌。被告黃振興辯稱:我是將我自己及除聲請人外之其他繼承人資料、文件,交予被告江永福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我從來沒拿過聲請人的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給被告江永福。被告江永福則辯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是我去辦,我見過聲請人2次,第1次是聲請人自己跑來說要辦房屋稅籍變更,但沒帶證件,我請聲請人再帶證件來,第2次見面聲請人就有拿印章和證件,我看到印章是全新的,就叫聲請人在印章上簽名,並請聲請人在紙上寫下其兄弟姐妹姓名,我用我事務所影印機影印聲請人的身分證,就拿該身分證影本去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我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的所有印鑑證明,都是被告黃振興和聲請人自己拿過來的,我沒有幫他們申請印鑑證明,其他資料也都是他們自己拿過來給我,我沒有偽造這些資料等語。
㈡查黃巧雲於96年8月11日死亡,包含聲請人及被告黃振興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曾於同年11月20日協商簽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關於系爭房屋權利約定為由被告黃振興繼承4/5、聲請人繼承1/5,聲請人嗣於上開協議書之繼承人欄位蓋用其印鑑等情,迭為聲請人上開2次告訴狀所陳,且為被告黃振興所不爭,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卷可考(108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卷第146頁)。聲請人尚依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就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利,分別於107年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行政處分主張都更權利,及各向本院家事庭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上訴第二審後變更為確認系爭房屋興建前由黃巧雲所有之原木造房屋(按已滅失)1/5所有權之繼承權,亦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可按(109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65至79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47至156頁)。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協議屬實,首堪認定。
㈢觀之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除約定系爭房屋之分配權利
比例外,尚就黃巧雲所遺之不動產土地、存款等財產進行分配,其中存款部分聲請人分得新臺幣(下同)95萬7,298元,被告黃振興則尚須提出13萬7,702元為找補,足見黃巧雲繼承人確已就黃巧雲全部遺產詳為計算分配。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嗣於97年3月27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變更權利範圍及變更後登記內容,悉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無異,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足憑(108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卷第134頁、第136頁),則聲請人既對上述關於系爭房屋權利分配之協議,明知並同意之,後續自有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相關權利變更登記之可能。被告江永福身為專業代書,與聲請人、黃振興或系爭房屋之權利間,毫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衡情實無為了協助被告黃振興及當時不在國內之聲請人可取得合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配比例之權利,即逕自偽造並行使偽造之聲請人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文等申請資料,被告江永福辯稱是被告黃振興、聲請人等繼承人各自將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所須之證件資料交予其代為申請辦理,其全無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刻印或偽造文書、署押等情,尚非無徵,亦與常情無悖。
㈣聲請人自承其身分證件均為自行保管,即便出境也從未離身
(108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卷第123頁),亦直承:96年8月11日我有看過被告江永福一次,我母親去世後幾天,我跟我大姊、被告黃振興有去被告江永福那邊,因為被告黃振興說,被告江永福跟他說要有所有合法繼承人的印鑑證明才能將我母親的定存解約,我拿我母親的定存簿跟我的章給被告江永福,他說他不需要,所以我又拿回來,那時我是拿舊印章,我跟他見面就這一次等語(109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41頁),足見聲請人不但認識被告江永福,也對其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感始前往被告江永福事務所,並交付印鑑證明等件委託其代辦業務,自有可能於其96年11月20日出境前夕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被告江永福,委託其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代為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佐參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建置數位印鑑比對系統前,係以人工比對印鑑,於透明膠片蓋當事人印章,並與留存之印鑑條疊圖比對,經審核一致方核發印鑑證明等情,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20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86009832號函說明四可稽(108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卷第80至81頁),亦堪認聲請人不論於96年11月20日出境前是自行前往,或委託被告江永福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其印鑑變更或申請印鑑證明,依當時戶政機關相關程序作業方式比對審核,均認悉屬合法而核發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則被告江永福抗辯聲請人係親自至其事務所交付身分證、印章,並在印章上簽名,其再以事務所影印機複印聲請人身分證及保管印章,以憑辦理上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情(本院卷第126頁),合於一般委託辦理代書業務之經驗常情,復與前述戶政機關函覆係核對相關資料後始核發聲請人印鑑證明之作業流程相符,是被告江永福上開辯述,益堪信實。
㈤聲請意旨固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送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申請案之相關資料中,並無委託書或受託人身分證,可見聲請人並未委託被告江永福代為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云云(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申請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內容,俱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相同,聲請人不無可能因即將出境,而委託江永福代為申請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案因聲請人與被告黃振興未依限期補正印鑑證明,97年4月14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先行否准,迭經補正聲請人、被告黃振興及繼承人黃彥龍之印鑑證明後,於同年8月5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3月3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93900946號函說明三所示可考(108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卷第169頁),而觀諸該函檢送資料中聲請人補正之印鑑證明所示,其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97年6月17日(108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卷第177頁),該日聲請人已在國內,顯見該印鑑證明自有可能為聲請人返國後自行申請所為,復核諸聲請人亦自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曾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108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卷第123頁),益證被告江永福辯稱其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業務所須證件資料,皆為聲請人自行提供等語,洵非子虛。至聲請人陳稱其因怕別人偷用印鑑,故於97年6月17日當天申請印鑑證明後,當場撕毀,不可能交由被告江永福辦理變更登記云云,其稱唯恐遭人盜用印鑑而申辦印鑑撕毀之動機與行為,顯然不合常理,殊難信實。
㈥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自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後之96年11月20日至9
7年6月17日均不在國內,不可能在「97年3月20日前幾天」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江永福,被告江永福憑以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所須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均係其與被告黃振興偽造所得云云(本院卷第9至13頁、第91至101頁、第103至105頁)。惟被告江永福前揭所辯,堪認非虛,已如前析,聲請人主張後續未委託被告江永福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說詞主張,相較之下,顯非合常,難採信為真,且無其他事證附卷可佐聲請人所述屬實,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將江永福繩以罪刑。至被告江永福於偵查中固先辯稱聲請人於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之97年3月20日前幾天交付其證件、印章,經提示聲請人於斯時出境之資料後,又改稱忘記聲請人交付資料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江永福為上開陳述時間為109年4月27日,距申請辦理前揭變更登記之97年3月20日已逾12年,衡情一般人之記憶於歷年所後,本不可能全然猶新,自難僅以被告江永福記憶時間之瑕疵,逕認其所述俱為不實,況被告江永福對於聲請人係親自委託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及前往事務所交付身分證、印章等事,前後數次陳述始終一致,與被告黃振興所述情節及上揭實務辦理流程亦屬相合,更提出聲請人當時交付之印章存卷備查(109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111頁),職故,聲請人自有可能於96年11月20日出境前即交付所須證件、資料委託被告江永福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被告江永福所述非難採信,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無以採憑。
㈦聲請意旨雖再主張被告2人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目的,係為辦
理上開變更登記完竣後,由聲請人為被告黃振興繳納系爭房屋部分稅捐,卻由被告黃振興享有全部都更利益云云(本院卷第5至7頁、第91頁)。惟查,系爭房屋是原起造人即黃巧雲在1325號建物於76年間拆除後,自行出資興建且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而1325號建物滅失前,業於87年間由黃巧雲將該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贈與被告黃振興,都市更新報請核定時之產權狀態即係以上開151地號土地及合法登記之1325號建物之面積計算分配;系爭房屋並非都市更新條例所指之合法建築物,該屋自無從分配都更權利,至作為房屋稅之房屋,是基於稅捐目的設定之課徵客體,其所稱之房屋概念,自不能與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所指建物,係以合法建物為限者,彼此相提並論等情,此參前揭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稽(109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66至77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54頁)。揆此足徵系爭房屋既非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合法建物,本無分配都更權利,縱依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被告2人共謀行使偽造聲請人證件資料以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於被告黃振興自己亦無法因此而獲取系爭房屋都更權利,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須繳納房屋稅,業如前述,聲請人承受系爭房屋1/5之權利,自應負擔合乎權利比例之稅捐,而被告黃振興亦須負擔系爭房屋權利比例4/5之房屋稅賦,並無因上開變更登記而獲為利益可言,是聲請人上述所指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尤屬無稽。
㈧聲請意旨雖另主張檢察官應就聲請人之筆跡囑送筆跡鑑定云
云(本院卷第97頁),然依上所論,本件被告2人尚無聲請人指訴涉犯罪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承辦檢察官基於對法律之確信,本有依案件性質、證據資料判斷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權,若依本件卷存事證,即足以認定被告2人所為並不構成聲請人指訴之罪嫌,縱未囑託鑑定筆跡如聲請意旨所述,亦屬偵查職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證據調查程序有所違誤或不當,是前開聲請意旨所質,難以憑採。
六、基上,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所論,均已審酌卷存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且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核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違誤。
七、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黃振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共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等罪、被告江永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7條第1項、第168條等罪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內容 1 97年3月27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 於納稅義務人欄位偽造告訴人「李振芳」印鑑蓋用其上及偽簽「李振芳」簽名 2 96年8月15日繼承系統表 於申請人欄位偽造告訴人「李振芳」印鑑蓋用其上及偽簽「李振芳」簽名 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6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於「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文字旁偽造告訴人「李振芳」印鑑蓋用其上 4 96年11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於「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文字旁偽造告訴人「李振芳」印鑑蓋用其上及偽簽「李振芳」簽名 5 97年6月17日臺北市○○區○○○○○○○○○○0000000號印鑑證明 於印鑑欄位偽造告訴人「李振芳」印鑑蓋用其上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內容 1 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 偽造「李振芳」印鑑蓋用其上及偽簽「李振芳」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