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 楊廷送達代收人 林孟瑾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雷兆衡律師被 告 鄒錫舫

王得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廷告訴被告鄒錫舫、王得珍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1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8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得珍與被告鄒錫舫為母女,被告鄒錫舫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98年間、100年間,分別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房地(下稱淡水房屋)及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房地(下稱高雄房屋),並均借名登記在被告鄒錫舫名下,惟實則聲請人方為真正所有人,負擔全額之房屋貸款,相關房屋裝潢等亦由聲請人接洽付款。被告鄒錫舫、王得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9年10月間、110年7月間,將淡水房屋、高雄房屋出售予他人。因認被告鄒錫舫、王得珍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鄒錫舫與聲請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有速斷:

⒈自下列情事可徵,被告鄒錫舫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⑴聲請人於102 年間書立之授權書中已聲明高雄房屋之所有人為聲請人,且被告等於彼時未爭執此節。

⑵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已有提出110年6月15日及同年9月13日與

被告鄒錫舫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可徵,雙方110年6月15日於對話時,被告鄒錫舫對於聲請人表示淡水房屋、高雄房屋(以下合稱為上開房屋)為其所有等語,未曾爭執否認聲請人為上開房屋所有人,僅避重就輕稱其「通通不知道」。復觀雙方110 年9 月13日對話可徵,被告鄒錫舫仍稱其不知情,更稱「我哪動你房子」、「我沒有動你的東西,我沒有動那個」、「誰把你房子賣掉,誰賣了你去找誰啊」等語,益徵於被告鄒錫舫之主觀上亦認知上開房屋係以聲請人為實際上所有人。

⒉所謂「借名登記」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雙方做成書面契約

為必要,且倘被告鄒錫舫確為上開房屋實際所有人並合法授權被告王得珍售出上開房屋,其當無必要一再避重就輕,否認涉入其中或一再陳稱其不知情,而應爭執上開房屋並非聲請人所有。顯見其主觀亦知其擅自出售上開房屋之行為可能衍生刑事或民事責任,始一再避重就輕,規避聲請人問題。㈡上開房屋之交易過程及被告鄒錫舫事後行為,實有諸多可議之處,分述如後:

⒈被告王得珍因稱其係受被告鄒錫舫指示,為支應被告鄒錫舫

與聲請人間子女之教育或購屋費用而售出上開房屋云云,惟被告鄒錫舫與聲請人子女早己畢業並投入職場,並無進修或購屋之需求,且聲請人為家庭內主要經濟來源,縱確有相關需求,又豈有不先與聲請人商討相關費用來源,逕決定直接售出上開房屋之理?況於上開房屋售出後,聲請人亦未聽聞被告鄒錫舫確實將相關款項投入前揭項目,是被告王得珍所稱被告鄒錫舫售出上開房屋之緣由實與實情不符,並應為被告王得珍所明知,顯見其供述內容可信性實有疑問。

⒉再依被告王得珍陳稱:「我女兒買了二十幾萬新臺幣保養品

,我寄了好幾個包裹」、依照女兒鄒錫舫指示代為清償債務甚或支付保養品·····」等語,可徵被告鄒錫舫取得出售上開房地之款項後,旋即將其款項用以大量購入保養品,與被告王得珍所陳述起初受被告鄒錫舫出售系爭房屋之目的不同。然而,如上開房屋確如被告王得珍所述,為被告鄒錫舫個人所有,被告鄒錫舫當無須向其母親即被告王得珍為此虛偽之陳述,亦徵上開房屋實非被告鄒錫舫之財產。

⒊被告鄒錫舫於先前一再否認曾涉入其中,惟於本件偵查程序

進行中,卻查得證人張婉蘭曾與被告鄒錫舫聯繫,亦有證人徐榮龍、張婉蘭提出被告鄒錫舫經認證之授權書。上開房屋確實為被告鄒錫舫所有,其當無向聲請人隱瞞上開房屋係其處分之必要,是本件相關經過及被告鄒錫舫之反應,實為可疑。

⒋又遍觀上開房屋之交易過程,除被告鄒錫舫及王得珍均未告

知聲請人將出售上開房屋外,其等更透過:⑴被告鄒錫舫經我國駐紐約台北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之授權書所書立之地址非聲請人與被告鄒錫舫平時所居住之地址⑵淡水房屋售出價款所獲款項係匯入被告王得珍新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內等方式達到隱匿上開房屋售出事實及相關款項流向之效果。且被告王得珍雖有陸續匯款共計美金54,000元至被告鄒錫舫名義帳戶,其餘於109年12月30日起迄110年11月8日所匯出共計美金147,000元之款項則流向不明;且亦未見被告王得珍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將出售上開房屋所得款項依照被告鄒錫舫指示给付貸款及清償債務,是本件相關款項流向實有不明之情。

⒌末查,被告王得珍固供稱上開房屋均係由其或其配偶替被告

鄒錫舫所購入,並由其負擔部分房屋貸款云云,惟遍觀其所提出答辯狀及卷內資料,均未見任何證據可證其實,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疑問。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與被告鄒錫舫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據。

五、經查:㈠淡水房屋和高雄房屋係分別於98年8月20日、100年11月30日

登記為被告鄒錫舫所有,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第47頁),聲請人雖主張因其為美國籍,購買國內不動產之相關登記程序較為繁雜,遂與被告鄒錫舫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將上開房屋登記在被告鄒錫舫名下,實則聲請人才是上開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負擔全部房屋貸款云云,然衡以不動產本具有相當之價值,淡水房屋、高雄房屋嗣後出售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2525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51至58頁),均足見上開房屋價值甚高,苟有借名登記之事,則備有相關信託憑據或簽立契約以免紛爭,或執有出資、繳納房貸等單據,應非難事,亦與情理無悖,然聲請人所指其方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僅借名登記被告鄒錫舫名下乙節,業經被告王得珍否認(被告鄒錫舫因在美國,故未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且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房屋之貸款均由其繳納,惟淡水房屋、高雄房屋分別98年間、100年間購入,再先後於109年10月、110年7月售出乙節,業如前述,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可參,聲請人僅提出其自109年11月12日起迄110年3月19日曾匯款至被告王得珍帳戶之紀錄、被告王得珍於109年11月16日起迄110年5月間匯款至被告鄒錫舫帳戶之紀錄,惟單憑上開匯款紀錄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且上開匯款紀錄最多僅有半年,而自房屋購入至售出之期間長達10餘年之房屋貸款是由何人繳納,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又縱認聲請人確有負擔上開房屋之貸款,惟亦有可能是基於其與被告鄒錫舫之日常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而支付,尚難以此逕認聲請人與被告鄒錫舫間就上開房屋有為借名登記契約。

㈡再者,在臺灣購入房屋需先支付相當成數之頭期款,餘額始

能向銀行貸款,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有支付頭期款之證明,故難認上開房地之頭期款是由聲請人出資。另參以被告王得珍辯稱:淡水房屋是我先生幫我女兒即被告鄒錫舫買的,我先生有付頭期款,我先生叫我女兒在臺灣置產,還當我女兒的保證人,貸款560萬等語(見他卷第225頁),被告王得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上開房屋的頭期款都是被告王得珍與她先生拿出頭期款幫被告鄒錫舫買的,認為是要給被告鄒錫舫的房產,聲請人和被告鄒錫舫在美國買房子的頭期款,也是被告王得珍與她先生拿出來的,被告王得珍認為在臺灣的房子是被告鄒錫舫的房子,就算貸款是聲請人從美國匯進來,也是聲請人與被告鄒錫舫協商的結果等語(見他卷第227頁),並觀諸證人即售出淡水房屋之仲介公司負責人張婉蘭於109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鄒錫舫表示:「鄒媽媽交代我跟您說,賣了房子的錢有多少不要告訴Diana,就說要還貸款本金也要還媽媽,所剩不多」等語,有證人張婉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59頁),堪認淡水房屋之頭期款確有可能係被告王得珍為被告鄒錫舫所支付,被告鄒錫舫始須將售出房屋之部分款項用以償還被告王得珍先前支付之款項,足見被告王得珍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非虛,有相當之可信性。綜上可知,上開房屋之頭期款或貸款,無從認定是由聲請人或被告王得珍、鄒錫舫中之任一方支付全部,又衡以父母與子女、夫妻之間本即關係緊密,父母有以贈與之意思為子女支付房屋頭期款,聲請人亦有可能考量被告因家事勞動、生養、照顧子女等對家庭付出之協力,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聲請人負擔房屋貸款,均屬常見,故縱認聲請人確有負擔上開房屋之貸款,亦難逕即認上開房屋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被告鄒錫舫名下。

㈢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房屋原係由被告王得珍居住使用乙情,除有被告王得珍之供述外(見他卷第223頁),並有證人張婉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29頁),而淡水房屋於109年10月已經售出,聲請人係於7個月後即110年5間因友人需借住淡水房屋時始知悉淡水房屋已售出乙節,亦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見他卷第6頁),可知淡水房屋平時亦非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足見上開房屋均非由聲請人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者名義登記,實際上係由借名者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不同;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對上開房屋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證明,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為實際所有權人,而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尚難遽認聲請人與被告鄒錫舫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㈣至被告鄒錫舫未將處分上開房屋之事告知聲請人或將文書寄

送他址、將售屋所得款項匯至其他帳戶等方式以隱匿上開房屋售出之事實,僅能說明被告鄒錫舫不想讓聲請人知道其處分房屋乙事,至於為何不讓聲請人知道原因所在多有,有可能是被告鄒錫舫不想讓聲請人知道其有出售房屋以換取現金之需求等諸多原因皆有可能,尚難以此逕認聲請人始為上開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又處分上開房屋後獲得之款項究係做何用,與上開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即聲請人與被告鄒錫舫間就上開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之認定無關,自難僅以被告王得珍為被告鄒錫舫出售上開房屋後未將款項用於子女之購屋或教育費用,而認上開房屋非被告鄒錫舫所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竊佔、背信之犯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