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6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20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仁傑。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涉案物品,為此聲請發還並請求由其配偶張杰代為領取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12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相關物品(含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7至359、361至373頁)。嗣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二)關於被告遭扣押如本裁定附表編號4、7、11、15、18所示之文件資料部分,其中就本裁定附表編號4、11所示文件資料,屬起訴書附表六、附表七所載有關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而本裁定編號7所示資料內含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本票各1張,亦屬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再查,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6至28所示,本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資料內則有告訴人王興華手稿、附表編號18所示之資料為同案被告張杰手寫執行筆記、及附表編號4、11(即起訴書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文件資料,亦均屬檢察官用以作為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所示犯行之證據。準此,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間,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本院審酌本案尚在進行準備程序,自無法排除尚有調查證據之可能,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本案判決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予被告。
(三)關於被告遭扣押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3、5至6、8至10、12至14、16至17、19所示之相關文件資料,形式上可見均與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王興華、孫鷹有關。再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一、二、三所示內容,堪認本案被告係於居住於告訴人孫鷹所有應有部分10分之9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建物之期間,獲得告訴人王興華、孫鷹留存於前開建物內之個人印鑑章及個人資料、喜多屋有限公司及喜上屋有限公司印鑑章之機會,進行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如起訴書附表四、四之一、五、六、七所示之偽造文書,及冒用告訴人王興華及孫鷹、王文元、王方元等人、及喜上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等犯行,可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間,難謂毫無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存在,縱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似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扣案物列為證據,然本院審酌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且被告全然否認犯行,故上開扣押物是否確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及是否可為本案證據等情,仍有不明,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及判決理由認定之可能,實難逕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於尚未判決前,即先行裁定發還,而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關於被告遭扣押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1所示之印章4個部分,觀諸本案起訴書附表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與卷證出處」欄㊳所示,可見被告有使用其名義之印章及喜多屋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蓋在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暨股東同意書上之行為,足認被告遭扣押之印章確有可能係作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所用。再者,依起訴書附表四、四之一、五、六、七所示被告本案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次數眾多,且被告現階段否認全部犯行,尚無從確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是前開扣案印章4個,縱未經檢察官引以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然依現訴訟進行之階段,尚無法排除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故是否可為本案證據,亦仍有不明,需進行調查釐清,始得確定,況倘認上開扣案印章4個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則仍有予以沒收之可能,準此,自難認該等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而應於判決前發還予被告。
(五)關於被告遭扣押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之Mac mini電腦主機跟電源線各1個部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六所示內容,被告係在電腦中建立告訴人王興華簽名資料庫後,再委由同案被告張杰以此訂製告訴人王興華等之印章,並持之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犯行。而前開扣押物亦於警員搜索時,當場就被告上開電腦螢幕擷圖後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5至69頁),可證前開扣押物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又屬被告所有,實有宣告沒收之可能,自難逕以發還被告。
(六)關於被告遭扣押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物品,縱未經檢察官引以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惟考量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而被告對於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盤否認,則此部分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及其與本案之關聯性,仍需待證據調查後始能完全釐清,故前開扣押物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審理調查,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認上開扣案物非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得逕予發還。又上揭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即使另行複製,亦可能在事後發生檔案損壞或因轉檔過程有疏忽,導致事後發生無法讀取檔案內容之風險。綜上,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認為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予被告。
(七)至關於被告遭扣押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筆記本3本、編號20所示存摺5本部分,均屬被告所有,本院考量筆記本及存摺性質上均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非屬違禁物,形式上亦未見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有關,是此等物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發還予被告。
(八)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20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
19、21至26所示之物,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物品,當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110年7月15日刑事告訴狀1份(含信封1個,告訴人為喜上屋有限公司)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6) 2 筆記本3本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4(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至126,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7) 3 喜上屋有限公司經理人職務契約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5(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8) 4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姓名為王方元)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9) 5 110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原告為喜上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為張杰)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0) 6 太平洋日報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8(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0,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1) 7 商業本票及王仁傑印鑑證明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9(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2) 8 經濟部函(主旨:張杰申請投資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3) 9 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3,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4) 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等資料(受文者:喜上屋有限公司)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5) 11 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5,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6) 12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陸佰萬本票正本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6,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7) 13 陳報狀(陳報人: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7,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8) 14 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8,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9) 15 讓渡同意書(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9,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0) 16 彰化銀行股利發放通知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0,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1) 17 王興華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9(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2) 18 張杰手寫筆記紙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0(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3) 19 債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查調債務人(王方元、王文元、孫鷹)財產及所得資料申請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3,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4) 20 存摺5本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至120,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2) 21 印章4個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31、40(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至49、70、87,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34、43) 22 Mac mini電腦主機跟電源線各1個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 23 隨身碟2個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5) 24 筆記型電腦及所有線材各1個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 25 隨身硬碟2個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3(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6) 26 數位影像光碟1片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4(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