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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彥諭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0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8日所為關於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授受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羈押聲請人即被告林彥諭(下稱被告)之理由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且未敘明本案究竟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之具體理由,已不符合羈押要件;又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遭逮捕,同年9月8日遭羈押,迄今已5個月未逃亡,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原處分僅以被告與證人連○○證述不符,認有串證之嫌,然被告與證人間或因記憶錯誤、認知、立場不同,難免供述不一,原處分逕以此認有串證之虞,已屬牽強,且證人連○○係求減刑而配合警方辦案供出被告,實難想像證人連○○會刻意悖於偵查證述而與被告串證,原處分未查上情,遽謂被告有串證之虞,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 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0 年12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0 號影印卷第15頁至第29頁),嗣被告未經法務部○○○○○○○○,而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提起準抗告一情,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7 頁收狀戳章),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於110 年12月28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坦認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證人連○○,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哥」之人,取得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支及具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等事實,然否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等犯行,惟有證人連○○、何柏瑋之證述、證人連○○手機擷取畫面、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職務報告、新莊分局中港所(網路巡查)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等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有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於本案係經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畏罪規避刑責而藏匿逃亡之虞,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連○○證詞多有歧異,仍有待本院調查及交互詰問之必要,倘任令被告在外,恐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受命法官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所為原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必要,其羈押與拘束被告人身之手段,難認有被告所指之違誤。是原法官認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0年12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顯屬有據。被告所執無具體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云云,要係就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爭執,且無足影響原處分認被告因涉犯重罪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及逃亡之虞,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