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楊千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千慧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保證金,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繳納在案(刑保工字第156號),現該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楊千慧前因竊盜、詐欺等二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同時緝獲,由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元,經被告提出現金具保後釋放在案,有本院109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56號)在卷可稽,然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先後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易緝字第47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47號、第48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揭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