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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郭柏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19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柏廷(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559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已查扣1,217元,尚應扣繳58,783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發函指揮受刑人之現所在之執行機關,請求將受刑人於執行機關內所有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3,000元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辦理沒收;然保管金為受刑人親屬所寄送、供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使用,非受刑人個人所賺取,沒收之扣款應僅限於受刑人在服刑中勞作所得之勞作金,不含第三人及親屬記入之保管金,蓋第三人非受刑人,何須連帶接受受刑人之強制法令執行,故執行沒收應限於受刑人之勞作金,不應及於受刑人家屬匯入之保管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定有明文。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執沒字第1912號執行案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07年1月4日士檢清執寅106執沒1912字第1079000184號函指揮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經費1,000元後,將其保管金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辦理沒收,法務部○○○○○○○因而於107年1月17日匯款1,217元至士林地檢署專戶以執行沒收,士林地檢署另於111年3月30日,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尚應扣繳之58,783元部分,自受刑人於監獄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107年1月4日士檢清執寅106執沒1912字第1079000184號函(稿)暨法務部○○○○○○○匯款回條、111年3月30日士檢卓執寅106執沒1912字第1119014686號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因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另參酌前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亦屬有據。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屬或朋友寄予受刑人,非受刑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再者,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且依前所述,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所酌留之金額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堪認檢察官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金錢,復未見受刑人明確說明其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