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汪建耀代 理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掃描全部卷證及拷貝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下稱系爭案件)聲請掃描系爭案件之電子卷證並准予轉拷交付法庭之錄音光碟以利其提出回復原狀、續行訴訟、再審等其他救濟云云。
二、經查:
㈠、聲請掃描系爭案件之電子卷證部分:
1.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因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聲請人之身分,是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決確定後,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2.然查,系爭案件之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報准銷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8日士檢卓檔字第003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當時科技設備尚未建置,並無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案件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部分,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1.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有聲請狀上蓋具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甚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亦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