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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掃描全部卷證及拷貝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6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之電子卷證(但不含該案被告之戶政與前案等個人資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自字第8號(下稱系爭案件)聲請掃描系爭案件之電子卷證並准予轉拷交付法庭之錄音光碟,以利其提出回復原狀、續行訴訟、再審等其他救濟云云。

二、經查:

㈠、聲請掃描系爭案件之電子卷證部分:

1.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參酌民國109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

2.經查,聲請人、案外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就被告吳祚大等人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經本院以系爭案件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就關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自訴部分撤銷,仍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卷確認無訛。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自訴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之再審聲請權人,既已敘明因其欲聲請再審等所需,聲請交付上開自訴案件之電子卷證,其中除該案被告之戶政、前案紀錄等個人資料,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範限制或不得蒐集、利用之個人資料,不得閱覽複製,其餘卷證內容與聲請人提起之自訴案件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系爭案件之電子卷證。

㈡、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1.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有聲請狀上蓋具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甚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亦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