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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亦即上級審法官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之下級審裁定或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僅參與下級審之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之情形。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雖曾於下級審參與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但若未參與該案件之裁定或判決者,即非屬上述條款所列應迴避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110年度台上第3457、2568、3569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案之同案被告張杰、胡惠蘭確有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提審,經本院以110年度提字第13號辦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證卷查明屬實,而同案被告張杰、胡惠蘭向本院聲請提審,與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並非具有前、後審之同一案件關係,縱使葛名翔法官曾參與提審案件之審理,亦非曾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生影響聲請人本案審級利益之問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述上情,顯係出於對法律、事實或法院運作實務誤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葛名翔法官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