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高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高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高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質均為
竊盜罪,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法益等情,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4日 110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5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364號 111年度簡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0/12/29 111/07/12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364號 111年度簡字第1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2/08 111/08/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40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