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4號
111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筱路及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筱路因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經裁定羈押迄今,惟被告犯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有固定住所,母親已年長,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不可能捨棄家中親人於不顧而逃亡;被告犯後真心愧疚,願盡所有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多多行善為社會做公益,若持續羈押,將無法有時間、精力致力於賠償事宜;被告將記取教訓不再犯,也願意接受法律責任不逃避,願以新臺幣40萬元具保,由母親作為保證人,會每日至住所附近派出所報到,本案亦可使用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定其向法院指定機關報到、命被告交付護照、履行文件等替代手段,即可替代羈押,故請求准予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於111年8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文書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嫌疑重大;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於104年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執行案件二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屆時若獲判有罪,所科處刑罰勢必非輕,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加增;而我國自109年2、3月間起迄今,因受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有相當嚴格之入境管制措施,被告仍於109年2月17日出境,後於同年3月25日入境,又於第二級警戒期間之110年8月5日出境,於同年月8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於偵查卷可參,可見被告實有出境之能力及可能;再衡以本案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將來可能面臨高額民事求償等情,堪信被告不無規避審判或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存在,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自不足採。本院考量被告願意提出之具保金額,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被告所涉酒駕致死犯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