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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佳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以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所,而受刑人迄尚回覆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4日8時40分許 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5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日 111年7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1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8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9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