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鐦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需在民國111年前抵達菲律賓,與被告之未婚妻在本國外交部駐地馬尼拉,進行跨國婚姻,因被告須到菲律賓完成婚姻面談,未婚妻始能拿簽證來臺工作及居住,原訂10月份須完成此事,惟因此案尚未偵訊完成,而無法前往,並於111年11月18日至25日預計前往8天,有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解除或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是以,被告縱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然案件如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之可能,從而如有必要,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通緝,嗣於111年9月19日
遭緝獲,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復係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1年9月19日起羈押。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然若以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的方式,應足以確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裁定自111年9月23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案嗣於111年10月28日經本院判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4年,此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
55、221至231頁)。㈡該案雖經本院宣告緩刑,然尚未確定,當事人仍在上訴期間
內,日後非無提起上訴並經二審撤銷改判之可能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復曾遭通緝,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