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能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羈押處分撤銷,發回原審判庭。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能郁(下稱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警員之密錄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重大,參以被告就本案已經第2次通緝,通緝期間近3個月,被告自稱居無定所,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且本院前已通知被告所稱之社工、護理師,其等均無法聯繫被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自稱無法具保,且居無定所,顯無法限制住居,若以責付等較小侵害手段,顯無法確保被告到庭,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羈押被告等語。
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意旨略以:我因原深坑居所被法拍而無住所,在本案案發報案當時有請警方(南港同德派出所)希望能於寄送退件到派出所時,我可以每2週到派出所詢問是否有開庭之掛號信,但派出所並未告知有此信件,因此發生第1次未出庭而被通緝,當時出庭有委託法扶律師協助,已補電子郵件及身心障礙協會社工與新北市深坑衛生所護理師,我1個多月前及2個月前,都親自於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臺北市立龍華閱覽室與社工見面,商討身心障礙補助事宜,且我每隔28天需到衛生所就醫取藥,且我每2週或3週,會在深坑衛生所進行心理諮商,但均未獲得律師、社工、護理師告知有開庭一事。請貴院能了解本人無逃亡之虞,且我已在111年11月14日接獲法院傳喚在同月21日上午出庭的通知,我願於上開日期出庭應訊,故不會有通知不到的情況。此外,我是本件傷害案件的受害人,有強烈出庭以求法律給予公正判決的意願,怎會有逃亡之意圖與動機,我並極其努力的提供可連絡之方式,完全無任何可羈押的條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可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應受送達人未實際居住於其原住居所,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7號被告傷害一案,在字軌改分
為「訴緝」案件前之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207號」(以下均稱「本案」)。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定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及同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之準備期日傳票,均對被告原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等處所為送達,固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及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資付與,而均將該等傳票為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影卷第17、19、49、50-1頁)。雖然關於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被告因本案於110年8月26日接受調查時,在警詢筆錄上係記載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現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7138號影卷第17頁);但被告其後則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報其戶籍地為「深坑戶政事務所」,現居地「無」,此有卷附被告111年1月2日之「刑事呈報狀」可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影卷第65、66頁);又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接受原受命法官之訊問時,亦表明其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深坑區所)」,且「居無定所」,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影卷第59頁)。按此,則被告是否實際上仍住於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等處所?即有可疑。倘若被告並未實際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等地,則原受命法官之上開準備期日傳票之寄存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此時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場,能否謂其已有逃匿之情形?亦有疑義。以上各節,俱未見原羈押處分予以敘明,其理由即有欠備。從而,原羈押處分遽認被告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乙節,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因原羈押處分所持理由尚有欠備,為維被告之救濟權益,且卷內事證不明,非本合議庭所能自為裁定,爰將原羈押處分撤銷,發回原審判庭重行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