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哲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準備期日、111年3月14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為聲請再審,聲請付與該二次開庭之錄音及錄影檔。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復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其上訴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錄音錄影光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21日函轉本院處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1月21日院彥文簡字第111000675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參,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以聲請再審之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認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於111年2月14日準備期日、111年3月14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開庭錄影檔部分,經查:

1.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2.查本院於111年2月14日準備期日、111年3月14日審判期日等庭期,因無特殊事由足認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本院並未諭知實施法庭錄影,此觀本院上開二次開庭筆錄內容並未記載使用錄影設備錄影即明(見本院第27至46頁)。準此,上開二庭期既未經本院指揮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故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二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