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謝念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昌憲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開啟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聲請法院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前段及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且依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
三、經查,被告吳昌憲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是本件聲請人尚不符合本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又以被告被訴前揭罪嫌,亦與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亦難以此規定聲請獲知平台業務資訊。是故,聲請人以本案被害人之身分聲請資訊獲知開啟,顯與前開「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