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富鈺不動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淑雲聲 請 人 甘嘉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聲請人富鈺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公司主管,聲請人甲○○因被告孫顥哲佯稱:
有資金需求、本人不便領取云云,始同意被告友人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後再提領交付被告,聲請人就被告詐欺行為均不知情亦未獲得利益,而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記載「甲○○、富鈺公司」,致台灣公司網於富鈺公司資訊之判決書查詢欄登載本案詐欺案件,而有害聲請人商譽、信譽,爰請求遮隱本案判決聲請人名稱並移除相關網站聲請人之不良紀錄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聲請人聲請就本案判決不揭示聲請人富鈺公司、甲○○名稱,惟依上開說明,判決書除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以公開資訊為原則,而本案為詐欺案件,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非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內容即應予公開。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稱本案判決經「台灣公司網」援引後,列入聲請人富鈺公司之判決書查詢欄,恐致他人誤認聲請人涉及違犯本件刑事犯罪,而對於聲請人商譽、信譽造成嚴重影響等語。然依本案判決已公開之內容觀之,敘及甲○○部分載明甲○○不知情,提及富鈺公司則係因被告辯稱其受託尋找頂讓房屋需支付富鈺公司仲介費云云,而非認定富鈺公司與被告有何共犯關係,並無使人誤認聲請人涉犯刑事犯罪之虞,況就「台灣公司網」形式上觀察,該網站並非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所設立之網站,倘聲請人認該網站援引本院公開之判決書,並將本案判決列入聲請人富鈺公司之判決書查詢欄,造成他人誤認聲請人涉犯刑事犯罪之虞,聲請人宜循相關管道向該網站之負責人反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