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11年度聲字第1319號111年度聲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羿文義務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聲請人即被告楊運翔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運翔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劉元琦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饒承書義務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0364號、111年度偵字第20365號、111年度偵字第20366號),並經被告楊運翔、被告楊運翔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運翔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一)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罪名如果成立罪刑不輕,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以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間之供述有所出入,且尚有共犯綽號「17哥」之人於警方偵辦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再依照本案犯罪情節,就販毒而言確實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衡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者比例衡量,就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部分,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被告王羿文、楊運翔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至於被告饒承書部分,因被告饒承書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交代犯罪過程,而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惟因被告饒承書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同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1年9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1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12月13日判決,就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訊問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及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在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前揭遭本院判決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於訊問程序中分別表示僅可提出5萬元、5萬元、2萬元之交保金,依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所述之保證金亦難認可擔保將來上訴審程序或刑罰之順利進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之行為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王羿文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018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楊運翔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相關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09頁至第314頁)。被告王羿文、楊運翔卻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觀諸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本件之犯罪模式,被告王羿文、楊運翔亦自承是相互間共同持有販賣毒品之工作手機,被告王羿文更供稱當班期間有客人打電話來就接聽,並依客人所傳位置交付毒品等情,而被告饒承書則是擔任司機之角色。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之犯罪分工細緻,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有事實足認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有反覆實施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而足認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經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再犯。綜上所述,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1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楊運翔及其辯護人薛祐珽律師雖具狀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提及被告楊運翔家裡有人需要其照顧,且被告楊運翔也都已承認犯行,羈押事由均已消滅,而本案業已審結,又被告楊運翔也無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危險之情狀,而無再續行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羈押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楊運翔、辯護人薛祐珽律師上開聲請意旨所陳關於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羈押事由無涉。除此之外,本院認被告楊運翔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楊運翔及其辯護人薛祐珽律師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禹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