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張睿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睿詮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繳納在案(刑保工字第41號)。
茲因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經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已於同日將其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一部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773號)、一部不起訴處分(111年偵字第8963號)確定,其中經起訴部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41號)、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9號訊問筆錄、上揭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繳納之具保金所負擔保責任,既因該案仍有部分在本院審理中,當認尚未完全免除,仍有保全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認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本院發還本案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