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玓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千慧涉犯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緝字第149
8、1499號),聲請裁定科證人陳玓志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玓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98、1499號詐欺等案件,證人陳玓志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0分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楊千慧詐欺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玓志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0分到庭接受訊問,傳票經寄送證人之現居地,由證人本人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親自簽名收受,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證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場等情,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傳票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稽。又證人於上開指定到庭期日,並無因在監在押或出境致其事實上無法遵期到場作證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考,且依卷附證據亦查無證人曾向聲請人釋明其未能遵期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庭有何正當理由。綜上,足認證人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