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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亦即上級審法官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之下級審裁定或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僅參與下級審之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之情形。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雖曾於下級審參與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但若未參與該案件之裁定或判決者,即非屬上述條款所列應迴避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110年度台上第3457、3568、3569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確有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提審,經本院以110年度提字第13號(下稱提審案)辦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審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提審,與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本案),並非具有前、後審之同一案件關係,縱使葛名翔法官曾參與提審案件之審理,亦非曾就本案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生影響被告本案審級利益之問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所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述上情,顯係出於對法律、事實或法院運作實務之誤認。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稱於提審案中被告為警違法拘提,於執行拘提時檢察官尚未開立拘票,係先拘提被告後方出示拘票要其簽名,此拘提程序不合法,檢察官偽造拘票開立時間為110年7月13日,但拘票真正開立時間為同年月的15日19時40分,係待搜索完後檢察官才根據搜索物品開立拘票,葛名翔法官卻仍認拘提合法,顯係在掩護檢警非法拘提之犯罪行為,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執行職務顯然偏頗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提審案卷證觀之:(一)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3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事由核發拘票,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承辦員警執行拘提,並限於110年7月23日前拘提到案,嗣經承辦員警於110年7月15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之住處執行拘提,將被告拘提到案,且經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當場於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按捺指印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可參(見提審案卷第13頁、第15頁、第71頁),自無單憑同案被告胡惠蘭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即得逕認有聲請意旨所述拘提在先、開立拘票在後或檢察官有何偽造拘票開立期間之情事。(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隱蔽人犯等罪嫌等情,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經核准在案,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在卷足佐(見提審案卷第21頁)。(三)又被告之配偶為同案被告胡惠蘭之子,同案被告胡惠蘭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偶爾會帶孩子去與同案被告胡惠蘭同住(見提審案卷第181頁),本院參酌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蔽人犯罪嫌,而認檢察官主張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要件,自得不經傳喚而逕行拘提被告,有上揭拘票可佐,可認審理提審案之葛名翔法官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而駁回被告聲請提審,此要屬承審法官法定職權範圍內之舉措,皆於法有據,並無任何偏頗之虞,是被告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