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富強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富強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該裁定既明載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且疫情乃國內眾所周知之情,依法即得聲請回復原狀,並准予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方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精神等語。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則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因此,當事人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當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法務部○○○○○○○○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1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算5日,計至111年10月16日屆滿。而依聲請人「刑事聲請抗告之請求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聲請人本案係遲於111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甚明。
㈡聲請人固以系爭裁定教示欄記載:「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
,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而為本件聲請,惟聲請狀內完全未敘及聲請人究竟有何受疫情影響而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亦未釋明其他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自難僅因系爭裁定教示欄之記載或聲請人所稱「疫情乃國內眾所周知之情」,率認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抗告期間之情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
之情形,其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補行提起之抗告,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