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民浩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具 保 人 鄭啓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24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民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鄭啓川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繳納在案(刑保工字第56號),因被告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2萬元

保證金,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9月6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被告所犯本案固經判決緩刑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因犯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簡稱:後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宣告之緩刑即可能因為後案有罪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而上開緩刑經撤銷後,被告即有入監執行之可能,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