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嘉文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偉倫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嘉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偉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陳嘉文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未獲置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等節,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19號)、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7日士檢卓執子111執3503字第1119055787號之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新北檢增庚111執助3225字第1119129752號回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查訪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士檢卓子111年執字第3503號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