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姿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姿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姿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傷害罪、洗錢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前述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為重。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為犯罪類型有異之妨害風化罪、傷害罪、洗錢罪,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0年9月29日、109年6月19日、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1月4日,兼衡其上開3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調查表已於111年12月27日補充送達予受刑人居所地(見本院卷第55頁),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風化罪 傷害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9日 109年6月19日 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1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6號、第11176號、第11184號、第11185號、第14192號、第17211號、第219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808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808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6月28日 111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92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