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欣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國書涉犯侵占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5266號),聲請裁定科證人李欣穎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欣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66號被告葉國書侵占等案件,證人李欣穎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40分、同年12月8日下午4時20分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葉國書侵占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李欣穎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20分到庭接受訊問,其中傳票經寄送證人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於證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該傳票自該寄存之日起算10日,於111年12月4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庭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士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稽。又證人於上開指定到庭期日,並無因在監在押或出境致其事實上無法遵期到場作證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考,且依卷附證據亦查無證人曾向聲請人釋明其未能遵期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庭有何正當理由。綜上,足認證人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