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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 保 人 許于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繳納在案(110年刑保字第81號),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而被告具保後因另案在監服刑,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指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至於另案之執行是否能假釋,於本案具保責任是否能免除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㈠本案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㈡又被告固於111年2月22日送法務部○○○○○○○○○○○執行,然其入

監執行係因其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案件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0月29日一節,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