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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承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承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承偉因偽造印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以適當方式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已向本院表示其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因偽造印文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等為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印文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30日 109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44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41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5日 110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41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5日 110年9月22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6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