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宗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宗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宗霆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徐宗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1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即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拘役60日加計未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之總和範圍)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之外部界限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害人同一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等情,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酌定為拘役70日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傷害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09/11/29 109/09/26 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50分後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28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78號 110年度簡字第200號 判決 日期 110/05/31 110/11/30 111/01/20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78號 110年度簡字第200號 確定 日期 110/10/04 110/11/30 111/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44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