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8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王登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王登源(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聲明異議人雖未能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但檢察官之裁量與法院之裁定相牴觸,聲請異議人質疑檢察官利用職權聲請觀察勒戒之適法性,請法院查明執行命令有無強制觀察勒戒之需求,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某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情,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明異議人未於抗告期限內提出抗告因而確定,前經本院向聲明異議人確認其所提出抗告狀之意,其表示係聲明異議之意等情,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8至29頁、第21頁)。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聲明異議標的,惟檢察官係依確定之實體裁定即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與本院上揭裁定意旨有何相矛盾、違反裁量權或違法、不當之情,則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況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申言之,聲明異議人若認其前案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有違誤,即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等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