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竊盜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爰聲請曾承審本案之審查庭法官、書記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文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於110年12 月22日繫屬本院,並先分由內湖簡易庭審理,因聲請人否認犯行,並聲請調查證據等原因,簡易庭法官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於111 年1月7日簽請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核准後,因本院實施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故於111 年1 月19 日改由審查庭法官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審理,嗣因審查庭法官認為案件有移審理庭審理之必要,故將審查程序終結,於111年3 月22日移審理庭由承審之受命法官以111 年度易字第141號審理等情,有本院收文章戳、111年1月7日簽呈1 份、111 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卷面所載收案日期、111 年3 月21日審理單1份、111 年度易字第141號卷面所載收案日期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湖簡字第1號卷第7 、59頁,111 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卷封面、第95 頁,111年度易字第141號卷封面),是聲請人聲請審查庭法官迴避部分,因審查庭法官已非案件之承審法官,此部分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應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