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兼 受 刑人 王隆賢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偵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1年1月5日入臺北分監執行。爰依刑法第98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之有期徒刑7月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號就被告於109年9月21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回溯10日內之某時有施用大麻犯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且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107年度偵字第6869號、107年度偵字第7183號、107年度偵字第7184號、107年度偵字第7333號、107年度偵字第10780號、107年度偵字第1487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72號偵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就關於聲請人於107年5月4日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入監執行。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者,為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判決有關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然此案與前揭經裁定觀察、勒戒之案件,核非屬同一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9號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據以聲請免除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刑之執行,已與前揭規定未符。且查,聲請免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配置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非由受刑人逕自向法院聲請。是本件既係由受刑人自行聲請,非由檢察官為之,亦與前揭規定不合。綜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未含,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