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林秋香等偽造文書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聲請掃描全部卷證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謝諒獲為就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及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案件聲請回復原狀、續行訴訟、再審及其他救濟,有必要閱讀全卷。茲聲請掃描上開案件之電子卷宗、證物及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聲請掃描電子卷證部分:
就自訴案件部分,聲請人前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並經該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案件(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准許在案;另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聲請人前亦具狀向本院聲請,並據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附民上第17號)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予以准許,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顯係重行聲請,其聲請自無理由。
㈡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聲請人就此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逾越期限,故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48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再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